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暂行办法(2)
www.110.com 2010-09-03 13:07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货币补偿金额的复核结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参考评估结果进一步协商议定货币补偿金额,也可以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第十六条 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估价报告或复核结论有明显错误的,裁决申请人有权向原估价机构追偿。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次装饰补偿价格需要进行评估的,应当在委托估价合同中载明或者由委托人另行委托。
第十八条 产权调换房屋价格的评估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2001年11月1日以后、本暂行办法公布之日以前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除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未达成协议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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