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宿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3年
9月4日向宿州市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市房拆字(2003)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宿州市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取得对宿州市西关大街的改造资格,张莉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就该房屋的价值,宿州市昊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已作出评估结果,并予以公示,张莉并未提出异议,宿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将此作为裁决的依据并不违法;且宿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裁决的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也未侵犯张莉的合法权益,故张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莉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00元,由张莉负担。
上诉人张莉诉称:宿州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以虚假评估单作
依据,作出市房拆裁字[2003]第19号裁决,不仅远远低于市场价格,甚至连市场评估的土地单价都不够;且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制作程序违法,宿州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在裁决时,也没有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故该裁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宿州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辩称:张莉对估价结果是明知的,其虽对宿州市昊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果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估价鉴定,应视为自动放弃听证和申请估价鉴定,依据《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故宿州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当事人之间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宿州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有权裁决。宿州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可以本着规范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的原则,严格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裁决。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本案中,宿州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是2003年11月11日收到裁决申请,但其作出裁决的时间是12月15日,已超过30日的裁决期限,属裁决程序不合法。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房屋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本案中,宿州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在确定裁决补偿方式时,虽去找过张莉,但无证据证明张莉已明确放弃产权调换的选择权,宿州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按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裁决,未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违反《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
根据《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及第三十五条规定,宿州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应对拆迁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货币支付期限、搬迁期限以及搬迁补助费等进行具体裁决。本案中,宿州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在裁决时,仅裁决拆迁补偿方式、评估结果等内容,对于货币支付期限、搬迁期限以及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装潢补偿费、附属物补偿费等诸多内容均未进行具体裁决,裁决内容不具体、不明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宿州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裁决程序不合法,裁决内容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莉诉讼请求不当。上诉人张莉关于裁决内容不当及裁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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