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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3)
www.110.com 2010-09-03 13:12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房屋成新计算。
    第二十三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
    (一)拆迁人应当按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由产权单位自建,建后产权仍属原房屋所有人,拆迁人负担其全部费用;
    (二)拆迁人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三)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本条(一)、(二)项规定的补偿形式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议确定。
    拆除私有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原则上偿还的建>面积不得少于原拆除房屋建>面积,差价结算办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偿还建>面积与原面积相等,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
    (二)偿还建>面积大于原面积,其等量部分,按照本条第(一)项执行,其超过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三)偿还建>面积小于原面积,其等量部分,按照本条例第(一)项规定执行,其不足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拆迁国有非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其结算差价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国有和集体所有住宅房屋,其偿还面积与原面积相等时,互不结算差价;其偿还面积大于或小于原面积时,其超出或者不足原面积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算。
    第二十六条  拆除有合法证照的私有住宅房屋,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按照下列规定补偿:
    (一)不要产权需要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
    (二)不要产权也不需要安置的,拆迁人按照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市场交易价格标准对原房屋作价收买;
    (三)要求偿还产权的,新旧房屋均按照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市场交易价格标准结算差价。
    第二十七条  拆除出租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该合同条款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八条  拆除享受国家或者单位补贴个人购买或建造的房屋,拆迁人按照有关各方的投资比例予以分别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除产权不明或者无合法继承人的私有房屋,由拆迁人报请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调查登记、摄影备案、评估价格后,由拆迁人按照规定将补偿费如数交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为储存。
    第三十条  拆除没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未达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没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建立抵押权或者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给被拆迁人以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及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迁时,由拆迁人付给搬迁补助费,对提前搬迁的可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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