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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5)
www.110.com 2010-09-03 13:12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按照规定予以调整;逾期不调整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照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处理。
    对未按照规定的安置面积标准安置的,责令拆迁人限期改正,并处以不足面积建设成本1至2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妨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与拆迁安置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
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中的房屋重置价是指上一年建>相同结构、相同标准房屋的单方工程造价。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抵触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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