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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借贷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后,能否向用资人追偿
www.110.com 2010-07-13 13:52

    基本梗概??

    1996年12月31日,A银行出具给B企业一张金额为1000万元的企业定期存款存单,载明存期自1996年12月31日至1997年12月31日,利率为月息6。225‰,到期利息金额为74。7万元。同日,B企业将一张由其申请签发并为收款人、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本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并入账。同日,C公司支付息差90。3万元给B企业。存期届满后,B企业因向A银行要求兑付未果而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A银行、B企业、C公司三者的行为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行为。根据公平和过错责任原则,判决C公司归还B企业909。7万元及利息;A银行对C公司不能偿还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B企业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向A银行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A银行将641万余元转入B企业账户。现A银行为向C公司追索641万余元而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C公司系B企业出资款的用款人,故首先应由C公司返还B企业本金,原告A银行在C公司不能偿还时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B企业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因C公司无力偿还,A银行已代C公司履行了金额为641万余元的偿还义务,A银行据此而取得对C公司的追偿权。原告A银行诉讼理由正当、合法,遂判决被告C公司偿还原告A银行人民币641万余元。

    审判透析??

    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金融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能否向用资人追偿,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没有具体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金融机构有权向用资人追偿,其理由如下:

    一、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因规避国家有关贷款规模的限制,搞体外循环,并意欲套取金融机构的信用、转嫁风险,实质上形成了由金融机构承担风险的企业间借贷,违反了我国金融法律法规,属违法借贷,应当认定无效。从资金流向看,资金从出资人流向用资人,用资人是资金的实际使用者。根据无效民事行为的返还原则,用资人对于本金及利息负有不容推卸的偿还责任。

    二、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中,金融机构之所以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是因为其明知出资人与用资人之间是非法借贷,还在其中提供帮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以出资人将资金给用资人使用是出于谁的意愿和是怎样交付为标准,将金融机构的责任划分为四种情况。除第一种情况下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偿还本金及利息负连带责任外,后三种情况金融机构承担的均为补充赔偿责任,区别仅在于是无限补充责任还是有限补充责任。但金融机构参与违法借贷的过错,只是确定其对用资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无论是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均是相对出资人而言的金融机构与用资人间的关系,其目的在于使出资人的本金及利息返还请求权获得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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