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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费县支行与山东华和国际租(3)
www.110.com 2010-07-13 13:52



  费县建行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主合同的变更及其法律后果认定错误。本案主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是租赁合同和担保函规定的托收承付方式下的人民币还款义务,“更改书”改变了付款方式,将兑换日元的义务由华和公司转给费县塑料厂,此后日元兑换人民币的汇率一升再升,最终导致费县塑料厂无力偿还。本案支付条款的变更属于合同的重大变更。根据担保法,变更主合同,应当取得保证人同意,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担保范围的认定错误。本案确定担保责任的具体依据只能是担保函,这一担保函将费县建行的担保范围定为1038.29万元的人民币付款担保责任。一审判决对担保函一方面认定有效,另一方面作出了相违反的处理,判决费县建行承担的付款责任大大超出了担保范围,于法无据。(三)原审判决对会议纪要变更债权债务的事实不予认定,判决不当。(四)原审判决对华和公司超过诉讼时效不予认定,证据不足。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担保人免责。

  华和公司答辩称:(一)主合同支付方式变更不影响费县建行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支付方式的变更是因国家外汇管理体制的整体变化所引起,不是当事人擅自作出的。支付方式变更,不过是结算方式的变化,并未增加承租人及保证人的债务,费县建行仍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换汇责任与汇率风险依法依约从来是由承租人及保证人自行承担,不受支付方式变更的影响。(二)华和公司从未接受或收到“担保函”,费县建行须按租赁合同担保条款履行保证责任。“担保函”自身已明确要求必须有华和公司的签章确认,华和公司未予签章,该函缺少合同成立的必要要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虽然原审判决认定担保函存在,但该判决在法律适用及责任划分方面都是准确并公正的,华和公司并不会单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有疑义问题而主动提起上诉。租赁合同担保条款是费县建行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三)费县建行应承担全额日元保证责任。华和公司是依据租赁合同担保条款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租赁合同是日元合同,担保条款明确确定保证人担保范围是全额日元担保。退一步,即使当事人关于保证范围的具体约定不很明确,按照法律规定,保证人也需对全部主债承担保证责任。(四)费县建行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会议纪要本身不是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以之减除连带保证责任人的保证债务。该会议纪要不构成对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事项和权利义务的变更。(六)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有关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本案主债务已经青岛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不存在时效瑕疵,因此本案诉讼自然也无时效障碍。因债权人向承租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时效也历年多次中断。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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