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费县支行与山东华和国际租(5)
www.110.com 2010-07-13 13:52
1992年10月31日达成的会议纪要,是由于当时费县塑料厂欠华和公司租赁费未能偿还,费县政府有关领导出面,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人员开会,协商帮助费县塑料厂偿还租金问题而形成的。从该纪要的内容看,完全是费县政府及其他单位自愿替费县塑料厂偿还部分租赁费的一种意思表示,并没有改变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费县建行主张会议纪要变更了债权债务关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费县建行上诉称华和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该问题,一审法院经过了充分质证并最终认定华和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费县建行虽对该问题提出上诉,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只是在本院质证时表示华和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主张权利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依照该规定,华和公司向费县建行的上级单位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提出请求,应该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费县建行关于华和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判决除认定费县塑料厂向华和公司出具了《租赁项目付款担保函》部分的事实缺乏根据外,其他部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费县建行应偿还华和公司费县塑料厂所欠的租赁费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标准依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按迟付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53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费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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