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积金作委托贷款风险谁担(2)
www.110.com 2010-07-13 13:52
当然,后来国务院于1999年4月3日发布施行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用途只能作为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委托贷款,在保证前者的情况下,亦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而不能再用于国家机关,企事业等单位的政策性贷款了。
其次,应界定委托人、受托人的诉讼地位及其风险责任。
我国法律规定非金融机构不得经营金融业务,没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的企业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相互借贷,必须委托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办理,即形成委托贷款。2000年4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就开办委托贷款业务下发通知称: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只收取手续费,不得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据此可以看出,委托贷款的风险是由委托人承担的,作为受托人的商业银行,责任是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追款的义务也仅仅是协助。但如果受托人(商业银行)没有认真履行委托合同的约定,检查、监督贷款使用情况,对造成贷款流失有过错的,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此,最高法院在对浙江高院《关于浙江省医学科院普康生物技术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答复》中亦作了上述内容的“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中的责任划分”,应当说是实事求是的,对此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前文所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6条第3款亦规定“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这就界定了一条基本原则,即委托人风险自负的原则。至于此类案件诉讼主体的罗列,最高法院在1996年5月26日法复[1996]6号《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中明确:“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建行应列为被告,但在未有证据证明其发放贷款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委托贷款风险自负的原则,建行是不承担还款责任的。
最后,谈一下本案的保证期间的问题。
根据担保法及最高法院对《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保证期间,即保证责任期间,简言之,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逾保证期间不行使其权利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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