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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www.110.com 2010-07-13 14:24

  1997年11月27日,某物资公司以一张承兑人为庄行钢模板厂,金额为600,000元,到期日为1998年4月15日的商业承兑汇票,向上海银行某支行申请贴现。经审核,银行同意向物资公司贴现贷款600,000元。同日,金诚城乡公司以保证人身份,为物资公司贴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直至原告获得足额清偿”为止。汇票到期,银行持票提示付款时遭拒付。遂于1998年4月16日向物资公司发出逾期贷款通知单,催收贴现贷款600,000元。1998年5月27日,银行向公安机关指控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票据诈骗,1998年9月24日,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物资公司、庄行钢模板厂、金诚城乡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法院于1998年12月10日以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为由,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2000年6月9日,公安机关以涉嫌人员不构成犯罪为由撤销案件。2000年7月17日,银行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物资公司归还逾期贷款及利息,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案中,对于保证人金诚城乡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责任,有观点认为保证人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根据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到起诉时,显然已超过了二年的保证期间,故银行失去了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权利。

  笔者认为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在债务人没有履行主合同义务时,保证人与债务人都有义务履行债务,即处于同等地位。1998年9月,银行已依法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债务人及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因银行的此次起诉,保证期间即行终止。此后,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就应直接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即由诉讼时效期间取代保证期间。所以尽管有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这一规定,但在类似此案的情况中,已不再以保证期间作为保证人必须承担责任的依据,而是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有法院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这一法定事由的出现,从2000年6月9日,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2000年7月17日银行再次提起诉讼,有权要求保证人金诚成乡公司对物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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