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担保法 > 担保法论文 >
论债权质权中第三债务人的保护(3)
www.110.com 2010-07-13 14:24

  由上可知,债权质权的设定、行使及实现,无不关涉第三债务人的利益。因此,如何对第三债务人利益进行保护,为债权质权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三、对第三债务人的保护——具体立法之比较分析

  债权出质后,由于质权人在原债权债务关系外的存在,第三债务人与出质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亦受到很大影响。如上所述,为保证债权的流通性,使债权质权可以顺利实现,无论理论还是实践上均过多地强调对质权人的保护,有时甚至矫枉过正。对此,我们将围绕如何保护债权质权中第三债务人的利益进行分析。

  债权质权关涉第三债务人,其制度设计必然存在与动产质权的不同之处。其中最主要的区别是,债权质权的制度设计需平衡第三债务人与质权人之间的利益,这必然涉及对第三债务人的保护,而保护的关键是如何在保障债权的流通性的同时,避免因债权出质可能给第三债务人带来的不利后果。

  首先,我们以债权出质是否要经第三债务人同意为标准,可将债权质权的设定模式分为同意出质和自由出质两种。在同意出质模式下,出质人必须经第三债务人同意,才可以将债权出质。这种立法模式虽然将第三债务人置于较高地位,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了其利益,但债权可以出质的基础既然是债权人身性的减弱和财产性的增加,目的是为了实现债权的交换价值,以促成交易,促进经济繁荣,那么,要求质权的设定必须以同意为成立要件,就有违现代权利担保的要求和债权质权的创设目的,不足采为一种普遍适用的模式。在当今立法中也仅仅是某些特殊的债权出质将经得第三债务人的同意作为其成立要件,如承租人之租赁权,雇佣人之劳务请求权或委任人之委任事物请求权,在设定质权时必须经出租人、受雇人或受任人之同意。在自由出质模式下,出质人不经第三债务人同意即可在债权上设定质权。

  其次,由于第三债务人是否知悉债权已经出质亦将对第三债务人的保护制度设计产生一定影响,因此,根据出质是否需通知第三债务人,又可把自由出质划分为不需通知第三债务人的出质模式和需要通知第三债务人的出质模式。

  (一)不需通知第三债务人的出质模式

  在此模式下,出质人可不向第三债务人为任何意思表示,而将债权出质给质权人。这就意味着第三债务人可能因不知债权已经出质而不得不承担两次清偿的危险,从而遭受重大不利益。依学理言之,对于这种情形,我们可以通过区分第三债务人在清偿时主观态度为善意还是恶意来进行救济。首先,如果第三债务人在向出质人清偿债务时不知债权已经出质,则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的质押合同对其不生效力,第三债务人的清偿行为为有效,其结果必然导致债权的消灭。而依担保法理论,担保标的灭失(在此表现为债权的消灭)的后果是权利质权的消灭,这将导致质权人优先地位不保。其次,如果第三债务人在清偿时已知债权设质之事实,仍径行向出质人为清偿,则可认定第三债务人的行为为恶意清偿,质押合同效力亦约束第三债务人。

  由上可知,此种模式的关键是确定第三债务人在清偿时的主观态度,然无论采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对主观态度的确认均非易事。而且当第三债务人为善意时,质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最终将削弱债权的流动性。因此,从实务角度而言,以主观的善恶作为判断是否应对第三债务人进行保护的标准并非最佳选择。

  (二)需要通知第三债务人的出质模式

  在此模式下,出质人或质权人有义务通知债务第三人债权出质情形的存在,但不需征得第三债务人同意。此为各国主要采用的立法例。其中“通知”对第三债务人利益的影响有四点需要指出。

  1.通知的时间和作用

  通知不限于必须在质权设定时为之,在第三债务人为清偿或为清偿做准备前做出即可,这是由通知的作用决定的。对于质押合同而言,通知的作用在于决定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质押合同是否成立、生效或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通知没有在质权设定时进行而产生不利后果的,受损害一方往往是怠于通知的质权人,对第三债务人的利益影响不大。因此,法律一般不对通知的时间设定强制性要求。此外,对第三债务人而言,通知的作用是使第三债务人知悉债权出质之情形的存在,而对于票据、公司债券等一些具有完全流通性的无因债权,在经过原债权人背书或登记即可对抗第三债务人,此时通知亦为不必。因此以下有关通知的讨论仅仅针对一般意义上的债权出质而进行。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