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担保法 > 担保法论文 >
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之法律属性研究(3)
www.110.com 2010-07-13 14:24

    但是,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立法模式中对优先权没有系统规定,不成为一项完整的制度,仅存在于某些特别法中(如海商法);优先权虽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内容,但在性质上被认为是特种债权所具有的特殊效力,而非独立的担保物权,因此相关权利行使时无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的可能。德国模式有瑞士、我国台湾地区等从之。在德国模式下,他是以其他制度解决优先权要解决的相类似的社会问题的,比如禁止扣押及扣押保护制度、清偿顺序制度、法定质权、法定抵押权、留置权等不难看出,在这两种立法模式中,优先权的性质和地位不同。反对该说的学者就认为,我国没有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为了体现公平、正义的理念和保障社会利益、公共利益以及人权的立法政策,我国采取了其他多种制度,例如:《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和《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7条规定,在拨付破产费用(共益费用)后,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和破产企业多欠税款享有较其他普通债权优先的清偿顺序;《民事诉讼法》第222—223条还有类似于德、瑞立法模式下的禁止扣押制度,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应予以保留;《破产法》第34条规定了共益费用和诉讼费用的优先受偿权;《担保法》第56条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得于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中,优先于抵押权受偿(相当于不动产出让优先权)。此外,《担保法》还针对保管合同、仓储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规定了留置权;其中,只有《海商法》和《民用航空器法》以特别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并明确为担保物权。2001年新修正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规定了税收的一般优先权,即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在我国的这种立法模式下,优先权并非独立的权利类型,其产生依赖于特定的法律关系,其法律性质亦取决于基础权利的性质。如果将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权利定性为优先权,将不利于对承包人债权的保护。在这种立法模式中,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基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而产生的,仅具有债权性质的优先效力,不具有排他性,承包人可以拒绝发包人的交付请求以及对抗普通债权人,但无法对抗抵押权人。这一结论显然与最高法院对合同法第286条的批复不符。最高法院在批复中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究竟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权利属于什么性质呢?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各国的立法体例不同。正如前述留置权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法律地位一样,实际上法定抵押权和优先权并没有本质的区别。两种观点均有立法例可循。我们可以从国外的立法例来考察该权利究竟应如何认定。

    瑞士、台湾地区等将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规定为抵押权。例如,《瑞士民法典》第837条规定?熚?在土地上的建筑或其他工程提供材料及劳务或单纯提供劳务的职工或承包人,对该土地的债权,享有法定抵押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13条规定??“承揽人之作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的工作物,或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缮者,承揽人得就该承揽关系报酬额,对于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动产,请求定作人为抵押权之登记?牷蚨杂诮?来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动产,请求预为抵押权之登记。前项请求,承揽人于开始工作前亦得为之。前二项之抵押权登记,如承揽契约已经公证者,承揽人得单独申请之。第一项及第二项就修缮报酬所登记之抵押权,于工作物因修缮所增加之价值度内,优先于成立在先得抵押权。”

    法国、日本等民法规定为优先权。《法国民法典》第2103条第4项规定?熃ㄖ?师、承揽人、泥瓦工与其他受雇于建筑、重建或修缮建筑物、水渠或其他工程的工人,如经建筑物所在管辖区内的民事法院依职权任命的鉴定专家事先作成的笔录,确认与所有人宣告拟建的工程有关的场地的状况,并且工程完工后最迟6个月内已由同样依职权任命的鉴定专家的验收,即对工程有优先权?牭?优先权的总额不得超过第二次记录确定的价值,并限于转让不动产时及由于所进行的工程而增加的价值。日本将建设工程款作为不动产先取特权加以规定,《日本民法典》第327条规定??“不动产工事的先取特权。工匠、工程师及承揽人对债务人不动产所进行的工事的费用,存在于该不动产上。”在该项优先权取得上,日本民法和法国一样,规定必须进行登记才能保有优先权,没有登记的不持有优先权。规定工程前必须登记费用的预算额,但实际的工程费用超过预算额时,其超过部分,先取特权不存在。在工程方面产生的不动产的增加额,可以享有先取特权,但在加入分配时必须由法院选任的鉴定人进行评估。当建筑工程款优先权与抵押权相竞合发生冲突时,建设工程款先取特权的效力,“可以优先于抵押权而行使”。[9]德国比较特殊,他与瑞士、台湾地区一样没有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同时也没有法定抵押权的概念。其部分原因在于德国民法典突出不动产的绝对地位,强调不动产的公示性,因此,法定担保物权难以涉足于不动产之上。在不损及公示原则的前提下,他是以保全抵押制度(《德国民法典》第1184条)给予某些债权以特殊保障的,其适用范围即包括建筑工程承揽人对承揽建筑的保全抵押,如《德国民法典》第648条规定?熃ㄖ?工程或者建筑工程一部分的承揽人,以其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可以要求定作人让与建筑用地的担保抵押权。工作尚未完成的,承揽人可以为了其已提供的劳动的相应部分的报酬以及未包括在报酬之内的垫款,要求让与担保抵押权。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