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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贵港市石油贮存公司与中国银行贵港市分行(4)
www.110.com 2010-07-23 17:20



  石油贮存公司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利丰公司向贵港中行借款2793万元,而石油贮存公司仅为利丰公司为2673万元借款提供不超过7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请求将石油贮存公司的保证范围表述清楚。利丰公司已还款420万元,并根据《以资产抵偿贷款本息协议书》用价值1162.8万元的资产抵偿了借款,再加上贵港中行与利丰公司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1161.2万元,石油贮存公司无须再承担担保责任。贵港中行扣划石油贮存公司的存款271.529647万元已构成侵权。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判令贵港中行返还扣划的石油贮存公司存款271.529647万元,赔偿利息损失9.775067万元及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贵港中行答辩称:利丰公司归还的420万元是本案诉争的2793万元以外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关于《以资产抵偿贷款本息协议书》,由于利丰公司未能将有关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移给贵港中行,故《以资产抵偿贷款本息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不存在利丰公司用1162.8万元资产抵偿借款的事实,故不应将1162.8万元在2793万元借款中扣减。利丰公司于1998年9月23日、1999年6月24日归还的450万元及300万元贷款是利丰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是以贷还贷。利丰公司归还的193万元贷款,因当日有187万元进账,故193万元更不能认定是以贷还贷。贵港中行扣划利丰公司68.2万元利息是单方行为,亦不能认定是以贷还贷。依据本案保证合同,扣划271.529647万元不构成侵权。原审判令石油贮存公司承担4284703.53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本案其他当事人未作答辩。

  本案二审查明:1998年6月29日,利丰公司与贵港中行签订《以资产抵偿贷款本息协议书》,约定:利丰公司用部分资产抵偿贵港中行贷款本金942万元。从1998年6月30日起,利丰公司抵偿资产经有权评估机构评估后抵给贵港中行,抵贷资产收益全部归贵港中行所有;贵港中行于同日将贵港中行抵债本息942万元全部冲减;利丰公司若已办有产权证,需将产权证(包括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交由贵港中行,贵港中行要求转户时,利丰公司无条件办理转户手续给贵港中行,转户费用由利丰公司和贵港中行各承担一半。《以资产抵偿贷款本息协议书》中的资产系1998年4月-1999年9月期间借款的抵押物。同年7月1日,利丰公司和贵港中行还签订了一份《资产租赁协议书》,约定,利丰公司租赁贵港中行价值1162.80万元的资产(即前述以资抵债的资产)使用,租金为每月1万元,租期为1998年7月1日至2003年7月1日。《资产租赁协议》签订后,利丰公司除一次性向贵港中行交纳了9万元租金后,其余未付。贵港中行亦未再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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