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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华青财务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山东分行
www.110.com 2010-07-10 13:16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鲁民四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岛华青财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瞿塘峡路30号科技城16-17层。

法定代表人:贾永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瑞雪,女,1964年2月8日出生,青岛大学法学院教师,住青岛市延安路54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51号。

负责人:亓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平,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华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瞿塘峡路30号科技城16-17层。

法定代表人:冷绪立,经理。

原审被告:香港华青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西环若道西148号成基商业中心4001室。

法定代表人:张荣祥,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华青财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青财务)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山东分行、原审被告青岛华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华青)、香港华青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华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青知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华青的法定代表人贾永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瑞雪,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山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平到庭参加诉讼,青岛华青与香港华青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2月22日,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与青岛华青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青岛华青向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借款270万美元,期限四年,自1994年2月22日至1998年2月21日,贷款利率按美元三至五年期三个月浮动利率执行。逾期自应还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上述利率的120%计收利息。双方还约定了偿还贷款本金的日期和比例:1995年12月20日还70万美元及全部利息;1996年12月20日还70万美元及全部利息;1997年12月20日还70万美元及全部利息;1998年2月21日余额本息还清。

1994年2月21日,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与青岛华青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对于上述贷款青岛华青以其所有的500万股青岛啤酒A股股权作质押,青岛华青应将权利的正式文本交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合同中第九条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合同经双方签署并经公证处公证;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借款合同及抵押贷款合同签订之后,青岛华青将所有的500万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证明(001号-005号)交给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1994年3月26日,青岛华青收到贷款270万美元。

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承认青岛华青于1995年1月3日及同年6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14万美元,余款未还。1998年9月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向青岛华青发出催收通知,要求偿还256万美元股本及利息。青岛华青盖章确认。

另查明,1994年2月14日,青岛华青向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出具“关于申请外汇贷款的报告”,其内容为:青岛华青隶属于香港华青,注册资本935万元,拥有青岛啤酒法人股500万股等资产,现受香港华青的委托,以青岛华青的名义,向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申请贷款270万美元。贷款理由是根据市政府的指示,香港华青与青岛化纤厂合作成立青岛中兴化纤有限公司,引进设备,生产涤纶纺毛长丝。总投资1161万美元,注册资本509万元,香港华青应出资150万美元,并负责解决差贷150万美元。香港华青已调剂了其他项目收回的30万美元注入合作企业,余270万美元无力解决,为此特要求青岛华青申请该笔贷款,以解燃眉。对于贷款本息的归还,用香港华青从合作企业分得的红利在四年内陆续归还,对于贷款的担保以青岛华青拥有的青岛啤酒500万股股权作抵押,股权正式文本交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

1994年4月13日,山东青岛会计师事务所为青岛中兴化纤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验证香港华青分三次向合作企业投入现汇150万美元。1994年4月10日,香港华青致函会计师事务所,称其于1994年3月26日在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贷款270万美元拨付青岛中兴化纤有限公司,其中120万美元系股本投入。

青岛华青承认其按香港华青的要求,于1996年7月将青岛啤酒的500万股股权转让给华青财务。

再查明,1991年4月18日,香港华青投资成立青岛华青。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精神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银行分支机构改革方案的批文》,按中国银行总行统一部署,从1999年7月1日起,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与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合并,债权债务由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承接。该合并于1999年7月1日在青岛日报上进行了公告。

原审法院认为:(一)青岛华青作为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应当按约履行还款责任。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与青岛华青所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已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青岛华青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已与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合并,因而本案借款合同项下之权利应由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享有并行使,青岛华青应向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履行还款义务。(二)香港华青非借款合同项下当事人,不应向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承担还款责任。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要求香港华青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是其投资开办了青岛华青并且香港华青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青岛华青虽然是由香港华青投资设立,但,青岛华青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除具备法定情形外,开办人对所投资开办企业不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在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往往是贷款人决定是否贷款的重要因素,贷款人通常根据贷款用途来确定该笔贷款的偿还能力从而决定是否同意贷款。本案中青岛华青借款的实际用途是将此贷款交由香港华青使用。而该使用行为与借款行为所形成的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各不相同。因此,香港华青系借款使用人,应向青岛华青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要求香港华青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本案诉讼时效没有届满。第三人华青财务提出,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是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十大股东之一,应当知道涉案股权转让情况,两年内未主张权利时效届满。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虽然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是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十大股东之一,但与青岛华青签订合同的是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与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合并之前均为中国银行的分支机构,合并前,无证据表明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知道此贷款业务。合并时,则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应知道该合同的有关情况。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自合并之次日开始计算,至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第三人的此抗辩理由不能支持。(四)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与青岛华青之间的质押合同是有效的。青岛华青以青岛啤酒股权担保贷款的偿还,为权利质押,质押行为是出质人和质权人以意思表示设定质权以担保债权受偿的双方法律行为,为要式行为,质押行为以质物的占有转移,即出质人交付质物的权利凭证为生效要件。担保法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质押合同自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但本案质押行为发生于担保法生效之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债务人和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或在原债权文书中写明,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其他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利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本案青岛华青与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订立质押合同时,将其所有的股权证明交付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因此双方的质押关系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记名股票设定权利质权,以记名股票的交付(本案中为股权证明)完成质权的设定,也是以此确保质权人的担保利益,起到股票设定质权的公示作用,因此针对本案的股权质押合同,虽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其仍是合法有效的。香港华青无证据表明其为500万股青岛啤酒股票的所有权人,不能否认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五份青岛华青所有的股权证明的效力。因此香港华青抗辩称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不享有质押权的理由,不予支持;(五)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与青岛华青签订的抵押合同中,虽然第九条约定了双方签署并公证,但在合同第十四条又明确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并且青岛华青已按约履行,向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交付了股权证明,因此虽未公证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另,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主张由被告负担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虽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此费用并未实际支付,此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二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华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偿付借款本金256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自1994年3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不同还款日期分别计算至1998年2月21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美元三年至五年期三个月浮动利率计算);二、青岛华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偿付借款本金256万美元之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不同还款日期,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美元逾期还款利率计算);三、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与青岛华青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有效;四、驳回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179.81元,由青岛华青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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