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贵港市石油贮存公司与中国银行贵港市分行(7)
www.110.com 2010-07-23 17:20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扣除利丰公司自行还款3.4万元,向贵港中行交纳租金9万元,石油贮存公司已承担担保责任2715296.47元,利丰公司还应向贵港中行归还借款本金2509.070353万元。原审判决未将贵港中行向利丰公司收取的9万元租金从欠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判令各担保人对利丰公司的债务在折价、拍卖、变卖其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后仍不足部分的债务在各自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1)桂经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五、六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该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贵港市利丰贸易有限公司应归还中国银行贵港市分行借款本金2509.070353万元及其利息(12笔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自发放贷款之日起计至2000年9月30日;自200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息);中国银行贵港分行对贵港市利丰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10元,由贵港市石油贮存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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