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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股东代表诉讼案(2)
www.110.com 2010-07-23 17:05



    人民法院在司法实务中已经遇到了同类案件。本案的审理实际上也只能依循股东代表诉讼的法理来处理。

    关于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各国规定不尽相同,有列为共同原告的,也有列为形式被告的。有人认为,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与公司的利益是根本上一致的。本案中,如果将合资企业列为共同原告的话,由于公司法一般认为,在赋予股东发动代表诉讼权利的同时,应要求股东在起诉前先向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请求令公司提起直接诉讼。但如果股东能够证明履行前置程序已无必要(如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全部或过半数均为加害人时),可不必履行前置程序而直接起诉。本案中,原告在提起诉讼之前就曾经向董事会请求令公司提起直接诉讼,董事会也形成了共识,但当第二被告起诉后,第一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却利用其作为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又不同意起诉。本案遵循了股东起诉的前置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虽然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做出了判决,但对照上述股东代表诉讼的规范要求,本判决不论是在诉讼主体的列具,还是在判决理由的论述,还存在着很多不足之处。法理毕竟不等于法律,我国作为制定法国家也没有遵循先例的司法习惯,若不迅速改变这种无法可依的状况,可能导致司法无序的状态。在现实经济生活急需的情况下,其后果只能是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治秩序的建立带来障碍。因此,在目前时机已经成熟的情况下,应将股东代表诉讼的机制纳入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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