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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例案件看情势变更规则适用的现实基础(2)
www.110.com 2010-07-24 10:58

  对于上述解除合同的通知是否有效我们不难分析,在事实和法律层面上,该解除合同的通知都没有发生最终的法律效力。关键的问题在于,当事人究竟有无合同底价的约定,换句话说,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所涉及的“平均售价”,是否就是合同底价?而乙公司于楼盘开盘前关于合同底价的报价方案,又是否可以认定为该案中双方约定的合同底价?这里不可避免的会涉及到对合同的解释。合同的解释规则诸多,无论是主客观解释、整体解释和目的解释还是公平解释、诚信解释或者交易习惯解释,皆可以发挥其在本案中应有的作用。[1]但从任何一个角度来看,尤其是依据目的解释和公平诚信的规则,我们都可以发现,该案协议中约定的 “平均售价”即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时所认同的合同底价。从一个“理性人”的立场来看事实亦是如此。但我们在处理该案时并不能据此认定应该支持乙公司的主张。原因在于,这对于甲公司极为不利,双方的利益会严重失衡而导致极其不公正的情形出现。事实上,对于双方约定的平均售价,当事人在合同签订之后也意识到不能够作为合同底价来对待和实现。故而乙公司才会多次要求与甲公司确定合同底价的具体数额。可见在乙公司看来,以平均售价作为合同底价并不可能。我们知道,我国的城市房价自2003年以来,涨幅过高过快,确属非正常现象,这是出于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预料之外的。有鉴于此,乙公司催促甲公司明确合同底价十分必要,这是合同最终能否得以履行的关键所在。而甲公司亦知其中原委,其不愿承认合同底价并一再回避该项约定的真正原因也即是在于以协议中约定的平均售价作为合同底价的不合理性会使其蒙受巨大的利益损失。因此,很多人倾向于将乙公司最后一次关于合同底价的报价方案(2200元/㎡)认定为该案中的合同底价。的确,这样的认定有利于尽可能地消除合同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状态,有效的实现个案公正。但是,这样认定的依据在哪里呢?前已述及,在本案中,关于合同底价双方当事人一直没有达成一个明确的协议,实际上双方也没有坚持将平均售价作为合同底价,尽管我们合理推知在签订合同之时当事人的真意即是以平均售价为合同底价。将乙公司即本案中的房屋销售代理商的单方面报价认定为合同底价似乎只是出于为解决纠纷之便而过于牵强,它违反了合同即合意的本质。同时,在房屋销售代理的交易惯例中,代理商于开盘之前向开发商报价以及与开发商共同协商开盘售价亦极为常见。以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底价持有的真意即是乙公司最后一次报价方案(2200元/㎡)的看法难免有牵强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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