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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例案件看情势变更规则适用的现实基础(4)
www.110.com 2010-07-24 10:58

  (三)事实上,我们有过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实践。如“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一案中铝锭的价格从合同签订之时的每吨4400元至 4600元上调到16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复函指出,被告于1987年签订合同之时根据当时市场走势和国家政策,如此大的价格调整是被告所不能预见的。在前述乙公司诉甲房地产公司一案中,是否承认合同底价的存在导致合同履行的差额达240万人民币之巨,不可谓小。情势变更致使履行合同显失公平,规定情势变更制度有利于贯彻公平原则,故而,情势变更问题乃是合同的实质公平问题。

  为使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适用情势变更规则时有法可依,笔者认为除了在将来的民法典中将其制定为概括性条文,由当事人自行主张适用外,有两个具体建议很重要:一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情势变更规则作出具体的明文规定。如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法律效力等。这样可以弥补现行立法的不足,减少裁判的任意性,做到司法公正。二是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审理具体案件时,应报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是以结合我国目前法官整体素质不高的实情,从诉讼程序方面防止情势变更规则的滥用。

  参考书目

  [1]李永军。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49-558.

  [2]韩世远。情势变更原则研究以大陆法为主的比较考察及对我国理论构成的尝试(上)[J]。中外法学,2000.4.

  [3]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42-445.

  [4]关涛。情势变更原则辨[J]。法律科学,2000.4.

  [5]孙鹏。合同法热点问题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321-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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