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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货外商破产,国内用户能否向外贸公司索赔(5)
www.110.com 2010-07-24 10:10



    2、被申请人最迟应于1991年2月28日之前采取上述行动,并随时将进展情况向仲裁庭提出报告,同时抄送申请人。

    3、申请人应根据需要,向被申请人提供促使台湾的Q公司履行上述<协议书>所需要的有关证据材料。

    4、进行法律程序的费用,暂由被申请人支付,最后由仲裁庭在最终裁决时根据责任关系决定由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承担,或由双方分担。

    5、本案的最终裁决,将视中间裁决的执行结果,在适当的时候再作出。

    上述中间裁决作出后,仲裁庭除了收到被申请人寄来的关于其委托香港某律师行就如何向台湾的Q公司进行法律程序提出法律意见的信函外,未收到被申请人寄来实际执行中间裁决情况的报告。

    本案由于交易中真正的买方是国际公司,真正的卖方是台湾的Q公司,而被申请人只是买方的代理人,香港的G公司只是卖方的代理人,而且,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G公司突然破产结业,作为G公司委托人(本人)的Q公司又在台湾,因此中间裁决执行的问题已成了一个甚为复杂的问题,由于问题复杂,时间拖了很长,也一时不出结果。

    在此情况下,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不是一个买卖设备的合同,而是一个委托购买设备的合同,根据该合同的规定,申请人是委托被申请人购买设备的委托人(本人),被申请人是接受委托购买设备的被委托人(代理人)。

    2、被申请人与G公司签订的合同则是一个设备买卖合同,买方是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的代理人),卖方是G公司(台湾Q公司的代理人)。根据代理的原则,此交易中,真正的买方是本案申请人,真正的卖方是台湾的Q 公司,这种代理关系各方均已相互批露。

    3、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委托合同和被申请人与G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规定发生争议应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4、申请人收到设备后,经合同规定的检验机构中国商检局检验证明,设备品质缺陷严重,不符合同的规定,不能投入生产。各有关方包括被申请人、申请人、G公司、Q公司等也均一致承认设备存在严重的品质缺陷。为了解决和处理设备品质缺陷的问题,各有关方于1986年9月23日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一个《协议书》,但是,该《协议书》由于G公司不履行义务而没有得到履行,申请人认为设备品质缺陷严重和1986年9月23日《协议书》未能履行的责任,应由被申请人作为卖方全部承担,对此,仲裁庭不能予以支持,因为上述第1款和第2款已经证明被申请人只是申请人的代理人,不是卖方,而且,经查明被申请人作为其代理人并无重大的过失。也没有与G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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