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某客运公司一客车在向保险公司投保后,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车祸(与另一辆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客运公司应负次要责任,另一辆车负主要责任。后经法院判决,客运公司负30%的责任,另一辆车负70%的责任。保险公司只向客运公司支付了法院判决的应由客运公司承担的30%责任部分。对剩余的 70%部分,运输公司在向另一辆车主请求赔偿后,因车主无力偿付,故客运公司现在转而又再向保险公司请求赔付,要求按双方当初签订的保险合同,代为赔付这 70%部分。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只赔付70%部分当中的车辆损失部分,对乘客的损失部分不赔偿。二审判决是保险公司对乘客损失部分也应予以赔付。
[案情]:
2000 年4月14日,原告某客运公司用其公司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投保险种为99年《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基本险部分的“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附加险部分中的“车上责任险(具体项目为车上座位险)”。保险期内,该车在运营时与案外人第三方张某驾驶的小客车相撞,造成该保险车辆乘客受伤和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客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客运公司就该交通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张某承担全部损失的70%,即 100000元,客运公司承担全部损失的30%,即40000元。
判决后,保险公司即按判决确定的30%的责任向客运公司赔付了客运公司承担的30%部分。客运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应由张某赔偿的70%的损失部分100000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和乘客损失两部分)时,因张某无履行能力,被法院中止执行。客运公司遂转而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客运公司在张某处未得到赔偿的部分,保险公司拒绝了其请求。客运公司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评析]:
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案,根据合同约定即《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客运公司起诉的实际包括二部分,即车辆损失部分和乘客损失部分。对“车辆损失险”的损失,因《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简称《条款》)第十九条中已有明确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予以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向客运公司赔付。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即可取得向第三方张某的代位求偿权。因此对这部分不存在争议,但对“车上责任险”部分即乘客损失部分,因《条款》无明确规定,从而在实践中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围绕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应由第三方负责的“车上责任险”损失,形成如下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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