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意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有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责任保险的标的,既非财产亦非人身,而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负有的赔偿责任,是为第三者的利益订立的,当发生保险事故后即当被保险人给第三者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失时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不是被保险人而是受害的第三者。客运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车上责任险”条款中第一条约定:“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该保险赔偿限额计算赔偿”。该约定明确表明车上责任险是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按被保险人客运公司在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由保险人(被上诉人)承担理赔义务。而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70%为第三方张某的责任,保险公司已根据客运公司30%的责任进行了赔付。因此,客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车上座位险70000元,应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是,对第三方张某应负责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笔者同意此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涉及的三个法律关系。第一个是客运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签订了保险合同,从而在保险公司与客运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第二个是因乘客搭乘客运公司的客车,从而在客运公司与乘客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第三个是客运公司与张某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二)本案要解决的是保险公司与客运公司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保险合同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本案中,客运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具体为车上座位险)”。对于“车上责任险”也即(车上座位险)部分。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附加险“车上责任险”条款第一条中约定“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该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双方争议焦点即集中于在此条款中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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