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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该赔吗(2)
www.110.com 2010-07-23 14:43



    同时,保险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也就是说,保费的缴纳是合同约定的投保人在合同成立后所应履行的义务,是合同的结果而非条件。这种义务本身,在合同成立之前是不存在的。由此可见,那种认为保费交付之前保险合同未成立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同样,被告所谓的投保单不是正式保单,因正式保单未出具,所以合同不成立的观点也是不成立的。投保单是由保险人事先准备好的、具有统一格式、用于投保人表示愿意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申请的书据。通常,投保单上载有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主要条款,一经保险人同意,即成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如投保单上有记载,而正式保单上遗漏的话,效力与记载于保单上等同。保险单只是当事人经过口头或书面协商一致而成立的保险合同的正式凭证而已。通常只要保险条件谈妥,双方当事人意见一致,合同就成立。即使保险事故发生于正式保单签发之前,也不影响该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以上述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也可看出,保险合同的成立与否并不取决于保单的签发。所以,原告与被告于11月27日就保险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合同已然成立生效。对原告而言,他有及时缴纳保费的义务;对被告而言,他有及时签发正式保单的义务。被告同意原告在“几天之内及时”缴纳保费,是被告对原告义务履行期限的一种“优惠”,不得成为合同不成立的借口。被告在原告发生事故后才签发正式保单,只能说明被告未及时履行义务,也不得成为合同不成立的借口。

    由于合同成立生效时事故并未发生,所以也就不存在原告未如实告之的情况。以此为理由,驳回原告请求是不妥当的。

    免责条款的效力

    在现代社会中,保险人为了简便等目的,一般将投保单及正式保单等保险合同单据进行格式化,也即通常而言的格式合同。格式合同一般由一方事前将合同条款订好,另一方当事人只有“接受或走开”两种选择。因此,此类合同在符合现代社会规模交易的同时也存在许多弊端。最明显的一点即是,在合同自由的面罩下,制订格式合同的一方往往利用自身强势“压榨”处于劣势的对方,导致合同实质上的不公平。而这种不公,最集中地体现于免责条款之中。因此,现代各国为了切实维护合同公平,平衡双方利益,就不得不对格式合同中的免责等条款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严格审查,以保护社会弱者免遭强者的“迫害”。也就是说,法官在处理一般合同与格式合同时,其对合同内容的注意程度及肯定标准是不一样的。一般合同中经平等双方自由磋商后达成的条款,在平衡各方利益这一点上问题不会太大。显失公平仅是少数情况。这就决定了法官对合同内容的认定上,介入尽量要少,尽量以合同约定进行认定。而对格式合同就不同了,由于在面对格式合同时,法官还额外频繁地肩负着保护弱者,平衡利益的法律要求,因此,主动介入合同内容合法性、合理性认定的程度,相对就要大些。如果此时仍旧僵硬地以对待一般合同的态度来处理格式合同,就极有可能助长了强势方的力量,而更加弱化弱势方的地位。最终在貌似合理的自由招牌下,断送公平。因此,即使有些免责条款订入了合同中,在认定中也要从严掌握,不该肯定的,坚决不予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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