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该赔吗(3)
www.110.com 2010-07-23 14:43
针对本案保单中的“48小时内通知”的效力,可以如此认定。首先,要区分保险中的告知与通知。告知义务是保险中一项十分重要的义务,它指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因为,这将关系到保险人对危险的测定和对保费的计算。如果投保人故意隐瞒或不如实告知的话,保险人可以拒赔、解除合同等。而通知是针对合同成立后而言的,即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二十一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显然,我国法律把通知义务排除于告知之外,因此,对两者的违反后果是不同的。本案中被告将“及时”单方面限定为48小时,同时将此通知义务的效力直接提升到告知义务效力的层次上,其合理性明显值得怀疑。
其次,从法律规定“及时通知”义务的目的来看,我国保险法规定此项义务的目的,是为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可以及时参加调查,以便确认损害范围及责任范围,为日后的理赔工作做好铺垫。这与保险是否免责无直接关系是显而易见的。从保险的一般原理而言,投保人在事故中如果是受害人,从而享有向加害人的赔偿请求权的话,其可以选择是直接向加害人索赔还是向保险人索赔。在选择向加害人索赔时,不通知保险人也无甚大碍。所以,通知义务本质上效力是不强的,远达不到使保险人免责的程度。再说,本案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及时报案,妥善处理了赔偿事宜,并未对保险人造成任何不利及损害。因此,从这一点而言,免责也是不妥当的。
最后,保险人将载有“48小时内通知”的免责条款的正式保单在事故发生后才予以签发,交予投保人,被告对这项重要条款的告知义务是否尽到是十分令人怀疑的。通常情形下,订立格式合同的一方有向另一方提请其注意该类条款已订入合同中的义务。且提请注意要达到合理程度,方法以“个别提请”为原则,语言、文字清楚明白等等。这说明,法律对该类条款的认定是十分严格的。法律要求订立一方负较重的告知义务,同时,还负有证明其已按要求做到了合理告知的义务。而本案被告并未证明其已合理提请对方注意,相反,从案情来看,载有如此重要条款的保单是在事故后才签发予原告的。未合理告知是可以很轻易认定的。类似这种情况的案例,在美国等西方一些国家中早有先例。而判例中对此类情形的事后告知,基本是持不予认可的态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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