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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住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赵志强之子送公司(3)
www.110.com 2010-07-23 14:40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伟峰的死亡应参照因工死亡处理。理由是:1.赵伟峰是在执行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过程中遇难身亡。赵伟峰作为原告的司机,经常受领导指派驾车外出工作。当接到领导指令时,无须也不可能事先问明是“因公”还是“因私”,其主观上只能认为是工作任务而无条件服从,否则,就有可能被解雇。因此,当总经理莫小明亲自叫赵伟峰为她开车外出时,赵只能视为行政命令遵照执行,故应认定赵伟峰是在执行领导指派的工作过程中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四章“关于因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的规定”中第11条第一款第一项“由于执行日常工作以及执行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时负伤、残废或伤亡的,应享受因工负伤、残废或死亡待遇的规定,对赵伟峰的死亡应按因工死亡待遇对待。2.原、被告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关系。被告赵伟峰是原告聘用的司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劳动者因工死亡后,其亲属依法享有抚恤费等权利。因此,对赵伟峰的死亡应依照劳动保险条例关于“劳动者因工死亡待遇”的规定,由原告给予赵伟峰相应的待遇。一、二审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责任编辑按:

    本案赵伟峰死亡是否应按因工死亡对待,定性上相当特殊,值得细说。

    在本案中,赵伟峰随住商公司总经理莫小明一起,驾车送莫小明的家人去莫的家乡怀集县扫墓,由于赵伟峰不是以熟人、朋友的私人身份提供一种无偿帮助,也不是以出租、出借的名义提供一种有偿服务,而是以住商公司聘用的司机名义,接受公司总经理临时指定的工作而随同前往。在住商公司是一种由个人合股经营的私营企业情况下,公司总经理指派公司的雇员随其外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四章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雇员执行的就是“日常工作以及执行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故应视赵伟峰此种性质的外出是因工外出,是在执行公司的工作任务。此点也为后来公司报销了莫逆先行垫付的处理赵伟峰后事的有关费用而进一步证明。如果赵伟峰此次外出纯属其与莫小明个人之间的事情,无论莫小明是公司的什么人物,公司都不应为其报销这些费用的。

    更值得注意的是,从形式上来看,赵伟峰所执行的工作任务,应限于驾车随同莫小明一起安全抵达目的地(这里的安全是指赵伟峰的安全驾车,并不包括莫小明所驾另一辆车的安全,即各负其所驾车的安全)。在莫小明驾车发生翻车落水情况下,进行抢救并不是莫小明发出的指令,在赵伟峰的工作任务中也无这种义务,因此,赵伟峰停车进行抢救的行为似不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范围。同时,由于进行抢救也不是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故赵伟峰的行为可属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的行为。据此,似对赵伟峰的死亡不应按因工死亡对待,也即对赵伟峰的行为似应分为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和工作以外的舍己救人的行为。我们认为,在本案这种情况下,由于发生事故的是公司总经理莫小明,赵伟峰抢救的对象是莫小明及其同车的家人,基于雇员对公司忠诚及公司利益关注的关系,赵伟峰的施救行为对公司具有重大利害关系(不应问施救效果),如同职工在单位工作时,单位发生火灾等事故,职工予以抢救一样,实为在履行工作职责,公司即应对其遇难按因工死亡对待。同时,从道义上讲,公司对在执行工作任务途中因救助公司领导等而遇难身亡的雇员,也应按因工死亡对待。所以,对赵伟峰在执行工作任务途中因救助包括公司总经理在内的人员而遇难身亡,应按因工死亡待遇处理,而不是参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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