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吉林市淞美醋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淞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美国WP国际发展公司(以下简称WP公司)、原审被告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化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4)吉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兴业、周翔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9年10月31日,WP公司与吉化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共同出资成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淞美公司。该合同第四十一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照其仲裁规则仲裁。仲裁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2004年8月11日,WP公司以吉化公司和淞美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淞美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与吉化公司互相串通,共同采取提高原材料价格,为其他企业承担不合理费用,虚拟亏损事实,拒提折旧费等方式,欺骗WP公司。淞美公司是侵害WP公司合法权益的直接行为人,没有淞美公司的侵权行为,吉化公司的侵权目的亦实现不了。为此,要求吉化公司和淞美公司共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淞美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按照《合作经营合同》的约定,本案应当由仲裁机构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其不是《合作经营合同》的主体,不应成为共同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仲裁机构。
原审法院认为:WP公司与吉化公司虽然在合作合同中签有仲裁条款,但该条款只对WP公司与吉化公司有约束力,该条款不能约束WP公司对淞美公司起诉的管辖权。WP公司虽然与淞美公司没有合同,但亦不影响对其侵权行为的诉讼,WP公司起诉淞美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淞美公司对此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淞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淞美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本案应为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并非侵权赔偿纠纷;2、上诉人不是合作经营合同主体,不应成为一审被告;3、被上诉人与吉化公司在合作经营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裁定将本案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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