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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例小区噪声案(3)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3、首创公司等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只能是其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即没有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

  由于上述道路建设时,尚不存在通惠家园小区,有关单位也不能预见到开发商会在规定的退让范围之内建设住宅,相关的设计、施工都是遵循有关法律规定进行的。因此,其行为不符合民法通则对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有关要件的规定,不构成环境污染侵权。

  不过,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首创公司应该证明:如果开发商按照相关规定退让道路红线并采取适当措施,那么原告房屋的室内环境和室外区域环境的噪声都不会超标。只有这样才能证明其没有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但是,本案中首创公司等显然没有证明到这一程度,因此法院直接认定首创公司等无需承担责任是不妥当的。

  此外,需要说明的一点是,道路建设时都会有一定的设计车流量,如果因为实际车流量超过设计车流量造成噪声超标或增加了噪声超标的幅度,原则上讲道路的经营者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法院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1、原告对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负有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部分举证责任应该倒置,但是对未规定应该倒置的部分原告仍应负担举证责任。但是在本案中,原告没有能够证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的数额,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但是根据常识,噪声严重超标肯定会对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不良影响,这一点原告是可以不用举证的。基于此法院根据有关情况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进行综合认定应该说是适当的。

  2、原被告均有过失,可以适用过错相抵的规则降低相应赔偿额。

  从法院认定的事实来看,原告在购买房屋之前对于房屋的声环境不合格应该是有认识的,可以选择不购买该房屋,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出于价格等因素考虑仍然选择了购买,应该说其对于损失的造成也是有一定的过错的,依据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应该与城开公司分担民事责任,相应减轻城开公司的赔偿责任。

  从法院的判决来看,虽然指出原告对于房屋所处的环境区域是清楚的,并且认定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但是没有对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的数额以及双方过错的比例作出明确的认定,应该说是不适当的。此外,从房屋的价值和噪声对住户日常生活的影响来看,4000元的赔偿金额偏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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