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过程中第三人致旅客伤亡而承运人又尽了救助义务的旅客(受害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纠纷时有发生。对此种情况,承运人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看法和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了承运人的救助义务,如果承运人尽了救助义务则不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承运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运人员所负的是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只要承运人不能证明旅客的伤亡是由于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或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第三人致旅客伤亡而承运人又尽了救助义务的,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的理解
《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疾病、分娩、遇险的旅客”。《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中这两条都没有明确规定承运人尽了救助旅客的义务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零一条规定的是承运人对旅客的救助义务。立法的本意是鼓励、要求承运人救助遇有困难的旅客避免旅客在运输过程中出现危险。
从法律逻辑上来讲,《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仅仅是一个法律条文,并不是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法律规范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具有普遍约束力,具体规定权利义务以及法律后果的行为规则。从逻辑上讲,每一法律规范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个部分构成。①第三百零一条只规定了行为模式,即规定了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有救助遇有困难旅客的义务。但该条没有规定法律后果,即没有规定承运人没有履行或者履行了救助旅客的义务应否承担、承担何种法律后果。根据第三百零一条,可以认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有救助困难旅客的义务,但由于第三百零一条缺少对法律后果的规定,就不能单独适用该条认定承运人在尽了(未尽)救助义务,就不应(应该)对第三人致旅客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第三百零一条不是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不能单独适用,而应与其他具有法律后果的法律条文一起适用)。因而,对第三人致旅客伤亡的承运人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看《合同法》中其他法律条文是否具备相应的法律后果来明确,而不能单独适用《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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