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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致旅客伤亡承运人尽了救助义务不应担责(3)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排除了承运人承担合同责任的情况,承运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呢?构成侵权责任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行为的违法性;2、损害的事实;3、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有过错。侵权责任由侵权行为引起,侵权行为是一种有过错的行为,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不要求侵权行为的构成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除在法律特别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产品责任、环境污染、动物致害等特别场合下的特殊侵权行为不具备过错外,侵权行为都是含有行为人主观上故意或过失的行为。②旅客在运输过程中被第三人侵害导致伤亡可以认定为损害事实发生在高速运输工具上,但旅客在运输工具上被第三人侵害与高速运输工具这种高度危险作业无因果关系。关于因果关系,存在多种学说,笔者倾向于这样一种主张:“某一事实仅于现实情形发生某结果,尚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必须在一般情形,依社会的见解,亦认为能发生同一结果的时候,才有认为有因果关系”。③旅客在运输过程中被第三人侵害造成伤亡的,与承运人和运输工具没有必然的关系,这种情况可以发生在其他场合。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对旅客尽了救助义务并不存在主观上具有过错,承运人的运输行为及救助旅客的行为都不具有违法性。因此,确定了承运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行为和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运人就不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主要不是根据责任人的过错,而是根据损害的客观存在,以及行为人的活动和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而特别加重其责任。④运输工具从事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运输工具作业具有的危险性与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来认定的,其危险性在于其营运过程中存在特有的危险可能造成事故。而第三人侵害旅客并非运输过程中所具有的特有危险,也不是运输本身造成了第三人侵害旅客。因此,对承运人尽了救助义务的第三人致旅客伤亡的,适用《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显然没有区分因运输工具的危险性造成的事故导致旅客伤亡和第三人在运输工具上侵害旅客造成伤亡这两种不同情况。笔者认为,对此承运人不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承运人尽了救助义务确实无法避免第三人致旅客伤亡的,法律还要惩罚实施了救助行为的承运人,只是让伤亡旅客(受害人)得到了经济上的赔偿,不会对承运人起到积极救助旅客的作用。为了充分保护承运人和旅客的利益,让遇难旅客能得到得承运人的救助,使双方的利益保护趋于平衡合理,笔者认为,应将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修改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疾病、分娩、遇险的旅客。承运人尽了相应救助义务的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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