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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致旅客伤亡承运人尽了救助义务不应担责(2)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认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出现的旅客伤亡承担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此条规定的“但书”中并没有包括承运人尽了救助义务的情况在内。《合同法》中除第三百零二条规定了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后果)外,其他条款都没有相关规定,则应当认为承运人尽了救助遇难旅客义务的仍适用《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来确定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承运人尽了救助遇难旅客义务的情况下,适用《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要求承运人对第三人致旅客伤亡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此种情况适用第三百零二条对实际生活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可能导致承运人不积极救助遇难的旅客。适用第三百零二条似为了更好保护旅客的权益,实则不利于保护旅客的人身安全。当旅客遭受第三人侵害时需要的是承运人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救助,而不是寄希望于伤亡后可得到承运人的赔偿。如果承运人尽了救助义务仍要承担无过错责任,则承运人会缺乏救助旅客的积极性,特别是在尽救助义务时自身可能要承担风险(在救助旅客的过程中承运人可能受到第三人的侵害)的情况下,承运人更会从是否会危及自身安全或损害自身利益的立场出发来决定是否救助旅客。在没尽救助义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和尽了救助义务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可能对尽了救助义务的承运人减轻其民事责任,但这往往是法院酌情考虑的)两者之间,承运人完全有理由从趋利避害的角度选择不救助遇难的旅客。这样的立法可以使伤亡的旅客得到充分的经济赔偿,但旅客的人身安全却没有从立法上得到更加充分、有效的保护。立法者无意中把对旅客人身安全的保护降到了次要的地位,这不能不说是一个严重的失误。虽然,第三百零一条规定了承运人有救助旅客的义务,但第三百零二条又是一个与第三百零一条相互矛盾的条款(没有在第三百零二条中将尽了救助义务的情况列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除外”情形),致使承运人尽了救助义务也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第三百零一条来看,立法者的本意是鼓励承运人救助遇难旅客,而第三百零二条又不将承运人尽了救助义务的情况排除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外则又惩罚了尽了救助义务的承运人,导致承运人无所适从——不救助遇难旅客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救助遇难旅客同样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可以将民事责任分为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两大类。合同责任,又称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因违反合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合同责任是以合同为基础,因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而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是指侵权行为人对其不法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损害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侵权责任是根据侵权损害的事实,依法律规定而产生。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与旅客并没有预先就旅客可能遭致第三人的侵害造成人身伤亡而承运人又尽了救助义务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订立协议,《合同法》也没有相应规定。《合同法》中只是规定了承运人有救助旅客的义务,如果承运人没有尽救助旅客的义务可以认定承运人违反《合同法》应承担责任。故此,承运人尽了救助旅客的义务,则不存在违反合同的问题,不应承担合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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