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远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同年12月裁定将此案发回大足县法院重审。2002年4月9日,大足县法院作出[2002]足民初字第2号重审判决,增加了驾驶员刘远模赔偿责任,其余维持了原判。刘远学仍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抗诉及其理由]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此案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刘远学承担垫付责任确有错误。遂于2003年9月20日以下列理由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虽然,渝C01593号农用车登记车主为刘远学,但刘远学已将车卖给陈世华,而陈世华又将车卖给刘远模,刘远模又将车卖给实际车主李祥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因此,在整个案件中,刘远学与陈世华是合同关系,刘远学只能承担因卖车事实和陈世华产生的合同责任,以及相关行政法规规定的责任。不应再承担最后实际车主的侵权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刘远学承担刘远模侵权的垫付责任错误。该判决也不利于实际车主李祥德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
[再审裁判]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接受抗诉后,裁定将该案发回大足县法院再审。大足县法院另行组织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再审认为:渝C01593号农用四轮车在刘远学、陈世华、刘远模、李祥德连环转卖过程中均未办理过户手续,2001年5月13日刘远模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华明、李博死亡,李寿益等人作为死者李博的近亲属提起诉讼,要求肇事者及车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即刘远模、李祥德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日作出的《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该《复函》虽然不属于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但对该类案件的处理有其规范及指导作用。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在2001年5月,2001年7月16日一审判决,上诉后,同年12月发回重审,2002年4月9日作出重审判决。因此,本案在审理中,最高人民法院已对该类案件的处理意见作出了答复,本案应按《复函》意见进行处理,即刘远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其抗诉意见予以采纳。判决:撤销原判中刘远学承担垫付责任的判决,维持原判其他各项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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