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8月的一天夜晚,王某骑摩托车带同村张某到邻村刘某家喝酒,一直喝到深夜。然后,王某骑摩托车带张某回村,途中王某因酒后驾车,翻入路边深沟,造成交通事故,王某受重伤,张某受轻伤;而张某由于惊恐过度,不顾受伤的王某,独自跑回家。后王某趁神智还清醒时打手机到当地120急救中心求救。但当地120竟然未及时出医,直到第二天清晨才赶到出事现场,但此时王某已失血过多而死亡。事后,王某的亲属起诉到法院,要求120急救中心、张某及刘某赔偿各项损失。
「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责任,则应承担责任的大小。对此有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张某、刘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王某酒后骑摩托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完全是由于自身的过错造成,上述二被告并未对王某进行侵权并导致其死亡。对于被告120急救中心违反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被告由于过失未尽到保护王某的法定义务和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应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评析」
一、违反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系侵权行为的特殊类型
德国法系国家和地区对一般侵权行为,普遍概括为三个基本类型,即权利侵害、违背公序良俗和违反法定义务。其中,违反法定义务类型指向的是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之下基于分配正义的需要发展起来的。在普通法时期,德国民法学说就认可有先行为义务存在时,应对不作为造成的损害提供救济。直到19世纪,德国的法官仍然坚持这一立场,认为在法律明文规定、合同约定以及有先危险行为的时候,不作为就具有可归责性。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是由法官在判例中扩大先危险行为的不作为责任得出的抽象性概念。即行为人因特定的先危险行为,对一般人负有的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即继续作为的义务),如果先危险行为人应作为而不作为,导致损害的发生,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对一般安全注意义务都没有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只是通过判例来确立一般安全注意义务以救济由于该种危险的发生所导致的损害。德国学者冯·巴尔对此曾有一段精到的论述:“一部将‘不当’行为的认定完全交给立法者并以法不禁止即许可为理念的侵权行为法将无异于以违反人权的方式认可法律漏洞的存在。……除普通法之‘有名侵权’以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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