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当事人双方事先约定的仲裁地是在马来西亚,而利行公司是一家在马来西亚登记注册的公司,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该仲裁条款是由利行公司最先提出的,但利行公司为何在纠纷实际发生后,却又不按双方约定的方式提交仲裁,而是直接到中国法院起诉呢?利行公司的目的很明确,宇宙公司在国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国内法院的判决有利于将来的执行;如果到马来西亚仲裁,那么裁决还存在我国承认与执行的问题,而利行公司虽然是一家在马来西亚注册的公司,但在国内已经委托了代理人,其参加中国法院诉讼也不存在什么障碍,因此利行公司认为在国内法院起诉更为便利,并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隐瞒了与宇宙公司订立仲裁条款的事实。仲裁条款俨然成为了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利益需要可以任意取舍的工具。然而,仲裁条款具有排他性,一旦确定,非经双方再次协议变更是不容许一方擅自摒弃的。利行公司的情形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反映出当事人在协议仲裁条款时并没有充分认识到该条款的法律效力和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缔约双方仅重视合同中的实体权利义务,对纠纷解决方式则表现得非常大度。在仲裁条款的磋商过程中,一方照搬原有的合同条款,一方无所谓纠纷以何方式解决,而草草达成协议的状况屡见不鲜。大量事实证明,纠纷解决方式往往直接决定了实体权利的最终归属。
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断发展,国际社会尊重和鼓励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国际经济纠纷,各国也纷纷通过立法对选择此种方式解决纠纷的独立性和排他性给予了高度的司法保护,只有在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况下法院才可受理争议,且各国法律对无效的认定规定了严格的实体和程序条件,以防滥用。因此,当事人在订立仲裁条款时,应充分和慎重考虑仲裁机构的知名度、仲裁程序的熟悉度、仲裁地点是否便捷、仲裁裁决是否便于执行、仲裁成本是否高昂等等综合因素,以免纠纷发生后才发现仲裁条款非但未能帮助自己解决纠纷,反而成为了束缚自己手脚的累赘。
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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