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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能为圆明园维权吗(2)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专家说法:

    文物保护立法在三个层面不能“失语”

    最近,圆明园管理处为节约用水而启动的“圆明园防渗漏工程”受到来自社会各界尤其是专家人士的广泛质疑。圆明园遗址于1988年被列入“第三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单”,1996年被命名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它不仅是中华古典园林中的精华,而且承载着一段令国人刻骨铭心的历史。在专家们看来,无论从保护圆明园遗址的角度,还是从保持圆明园地区乃至北京市的生态环境的角度,这样的工程都是不明智的,甚至是对圆明园的第二次破坏。然而,让我感到疑惑的是,为什么工程行将结束,才引起各方的广泛关注?它暴露出现行制度的诸多缺失。

    早在1982年,我国就制定了《文物保护法》。这部法律不仅作为保护文物的最高规范,而且是制定相关行政法规和地方规范的依据,在很大程度上加强了国家对文物的保护。但这部法律在过去20多年里虽经两次修订,却还不能适应社会发展和保护文物的需要。其最大缺陷是它建立在无限政府和权力本位的理念所确立的文物保护法律关系上,导致了政府、文物保护相关人和社会在文物保护方面的角色错位:一是政府获得了修缮、保养、利用文物的审批权,在扮演专家人士的同时,却忽视了其本应承担的文物所有权代表人的角色。二是文物保护单位作为承担公产管理责任的公共部门,其权利义务不够准确、法律定位不够明确,有蜕变为纯粹的私营部门的倾向。三是最终承担文物保护成本、享受文物保护利益的社会公众以及对文物保护最有发言权的专家人士被排除在整个体制和程序之外。

    《文物保护法》宣称:“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然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社会利益多元化格局已经形成的今天,这种基于利益一元化的思维定式的宣示性话语非但没有多少实际意义,反而会在一定程度上掩盖政府的公产所有人责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权利、文物保护单位承担的善良管理人责任与社会利益之间的诸多矛盾与冲突,甚至会成全文物保护单位的利己之心,乃至损害保护文物的长远大计。

    为了继承我国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有必要遵循文物保护工作自身的规律,构建科学的文物保护法律体系。

    其一,要明确政府在历史遗迹等国有文物保护中公产所有人的权利和责任。历史遗迹,无疑是中华民族的共同财富。按照我国法律,其所有权属于国家。而国家作为抽象的主体,其所有权只能由政府代为行使。政府行使所有人权利的有效方式不是审批,因为修缮、保养属于专业技术性很强的工作,一般政府官员通常难以胜任。作为所有人权利主体,政府有必要以契约的方式明确其与文物保护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承担修缮、保养等有关费用,监督文物保护单位履行保护职责,确保合理利用文物所得收益用于文物的修缮和保养,避免文物利用所得收益与政府利益、文物保护单位利益挂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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