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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雀饭店诉西安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身体普查(2)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评析」

  人民法院对这起侵害公民、法人名誉权纠纷案的判决是正确的,本案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害公民、法人名誉权纠纷案件,在确认当事人的行为是否侵权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认定:(1)行为人确有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即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2)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3)行为违法;(4)损害行为与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凡是具备了以上条件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凡是不具备以上条件的,则不能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从上述规定来看,本案被告根据市、区卫生防疫部门的文件规定,对驻地各单位的妇女进行身体普查,其行为是合法的;在普查过程中,医护人员主观上既无侮辱妇女人格之故意,客观上又未实施随意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普查后也未发现被告方面有宣扬原告及25名女职工的隐私或侮辱其人格的不良行为。因而,被告的普查行为,不构成侵犯名誉权。至于被告的普查结果是否有误?如果有误应承担什么责任?这是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问题,与侵犯名誉权无关。

  本案在程序上的做法尚有欠妥之处。从本案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本案涉及到饭店的25名女职工及饭店的名誉权问题,既有公民的名誉权,又有法人的名誉权。由于名誉权的人身权性质,它是与特定的公民或者法人的人格尊严分不开的,是不能转让也不能由他人代为行使的。本案是以饭店的名义起诉的,饭店只能就自己的名誉权受到侵害起诉,而不能代替25名女职工提出起诉。因此,本案的原告应当是饭店和25名女职工,由人民法院按同种类的诉讼合并审理,或者按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方式审理,才是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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