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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旭诉李颖、粱淦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2)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李颖提供并手执烟花让被告梁淦燃放,造成原告马旭右眼伤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李颖、粱淦应当承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李颖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梁淦承担一定责任。鉴于2被告是共同侵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李颖、梁淦分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他们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马旭年仅9岁右眼受损,必将对今后的生活、学习和工作造成困难,为弥补损失,被告方除应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外,还应适当补偿原告的今后生活费用。此项费用数额应根据目前社会人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方的履行能力酌情考虑。马旭在梁淦等人发出警告后,仍朝烟花筒内窥看、其行为也是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责任。马旭的监护人在未征得初诊医院或者被告方同意的情况下。即带着马旭先后到5家外地医院治疗,增加了不必要的费用,故因此而多付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应由自己承担。叶倩给梁淦提供火种,不是致伤马旭的直接原因,该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必然的联系,故梁淦的法定代理人提出追加叶倩尉案被告的请求不予采纳。据此,南山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l0月22日判决:

  一、原告马旭已用去的治疗费2081元、交通费200元、其法定代理人误工费费898元和马旭今后生活补助费2万元、治疗费1万元、共计33179元,由被告李颖的监护人李树清、郑秀银承担13272元,由被告梁淦的监护人梁晋、毛秀珍承担9945元,其余费用由原告的监护人马海深、康素杰承担。

  二、李树清、郑秀银、梁晋、毛秀珍对第一项确定的赔偿额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梁淦的法定代理人提出追加叶倩位告的请求。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李颖不服,由其法定代理人以一审答辩理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查明,被上诉人马旭的监护人因护理马旭所遭受的误工损失是1287.25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分明,判决赔偿的治疗费、交通费以及补偿的今后治疗费是合理的,应予维持。对误工费,应按二审查明的数额予以确认。对今后生活补助费,参照《深圳经济特区工伤暂行规定》中一目失明补偿6900元的规定,可适当增至1万元,一审判决补偿2万元偏高。上诉人认为李颖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据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于1994年7月20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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