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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杰诉秦吉等鞭炮致眼失明赔偿案(2)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被告姚迎华承认被告秦吉燃放的“飞毛腿”鞭炮是从她承租的牛奶亭内购得,但辩称:她当时未在场,更未共同致伤原告。自己无照经营烟花爆竹,应由公安部门按规定对她进行行政处罚,而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罗山服务中心辩称:本单位共向三达利公司承包了八个牛奶亭,分别出租给姚等八人并订有协议。与姚订立的协议规定,承租人应在执照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发生任何伤亡事故责任自负;姚在经营期间必须遵纪守法、合法经营、文明经商,如有不轨行为,由姚承担全部责任;姚的经营范围为乳制品、冷饮、饮料、日用百货。现被告姚迎华非法销售“飞毛腿”鞭炮,严重超出经营范围,造成原告损伤的后果,按约定与出租方无关。但出于对原告的同情,自愿一次性给予原告经济帮助3000元。

  被告三达利公司辨称:姚明知牛奶亭无经销烟花爆竹许可证,仍非法经营“飞毛腿”鞭炮,严重超出了规定的经营范围,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与公司无关。但出于对原告的同情,愿意一次性给予原告经济帮助3000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另查明:被告姚迎华承租的牛奶销售亭,系被告三达利公司所设。1994年1月,三达利公司(甲方)与被告罗山服务中心(乙方)订立牛奶亭承包合同,合同确定该牛奶亭由姚迎华承包经营,由甲方提供经营执照,乙方必须按甲方的要求销售牛奶公司产品及公司指定的销售产品,乙方在承包期间内发生任何伤亡事故,责任自负等。随后,又以罗山服务中心为甲方,姚迎华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确定:上述牛奶销售亭提供给姚迎华经营租用,并约定乙方在经营期间必须遵纪守法、合法经营、文明经商,如有不轨行为,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等。此后,上述牛奶亭即由被告姚迎华经营使用,其承租的牛奶亭经营范围为:乳制品、冷饮、饮料、日用百货。姚迎华未提供经营烟花爆竹的许可证。另外,“飞毛腿”鞭炮因飞行速度快、飞行方向不易掌握、危险性大,属于上海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之一。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秦吉燃放“飞毛腿”鞭炮,将原告黎杰眼睛炸伤,是该侵权行为的直接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秦吉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姚迎华承租牛奶亭,超越经营范围,且无许可证销售烟花爆竹,已属违法,而又销售上海市人民政府明令禁止销售的危险性较大的“飞毛腿”鞭炮,致使秦吉购买燃放时炸伤了原告眼睛,过错更为明显。姚迎华违法销售具有危险性的鞭炮与秦吉的燃放行为,共同构成了致伤原告的原因,且都有过错。因此,被告秦吉和被告姚迎华对原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罗山街道社区服务中心、三达利牛奶亭公司对姚迎华的违法行为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的请求,依法不能予以支持。但两被告愿给予原告经济帮助,可予准许。关于赔偿的范围,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误工费、义眼费、眼镜费都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主张交通费350元,虽只有部分发票证实,但根据原告伤势及治疗的实际需要,确属必需,故可予支持。根据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已达七级伤残。根据上海市高院《关于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范围与标准若干问题的意见》,原告受伤上年城市家庭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2509.44元,原告七级残废的补助费应是40%,原告目前还是未成年人,其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基本生活费拟从16周岁(劳动法规定公民满16周岁可就业)起算至70岁较为合理,故其今后生活补助费为2509.44×54(年)×40%=54203.90元,确定赔偿额为54200元。原告所提的今后治疗费,应目前无法确定,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处理。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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