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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士康事件”一地鸡毛
www.110.com 2010-07-23 15:11

  法眼看“富士康诉讼”

  “富士康诉讼”轰轰烈烈,来去匆匆,却留给人们不少法律话题。从“恶始”到“言和”,为时两个月“富士康”叫板传媒从业个人期间,中国的传媒从业群体空前一致,同仇敌忾,“富士康”淹没在一片谴责声中。但最终以工商巨头愿握手言和告终,表明了在中国特殊的人文社会环境中,媒体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媒体在民众心目中有很高的公信力,媒体的立场成为民众利益的代表,媒体应当义不容辞承担起推进中国民主法治的责任,“富士康诉讼”再次证明了这个命题。

  诉讼是法治社会寻求和谐的最终途径,也应是最有效途径。“富士康”如认为报道失实,可以依法维权,寻求诉讼途径讨“说法”的做法,应当得到认同。作为承担公众知情权的传媒,理应经受得起对公众负责的法律审查,应当以“平常心”看待诉讼。报道“富士康”存在劳工保护问题,目的在于促使“富士康”更好地保障劳工合法权益,而不是整垮“富士康”。“富士康”敢于诉讼,也是舆论的力量将“富士康”推到法庭,在某种程度上已达到促使“富士康”依法保护劳工权益的舆论监督目的。当然,作为被公众传媒批评者,通过诉讼讨“说法”,对公众传媒进行司法审查,必须言行得当,举措得体,模糊适用法律,明知不行而故为地确定诉讼主体、确定诉讼标的,不仅无助于依法维权,还会遭来滥诉恶讼的“罪名”。

  司法是维持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固然需要依法保护劳工的合法权益、公众的知情权、媒体的采访报道权和舆论监督权,但同样也要依法保护企业的名誉权,两者并行不悖。当事人“起诉”不等于“胜诉”,法院受理“起诉”不意味着“起诉”有理。不告不理,是民商事诉讼特点,但也不等于人民法院有诉必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等四个条件,以及第11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起诉是否符合条件,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立案受理。

  基于“富士康”起诉的内容,足以看得出应当如何确立当事人,法院在受理起诉时应尽程序性审查责任,应当根据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的规定,“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在“富士康诉讼”成为公众事件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表示受理“富士康”起诉符合诉讼法规定,不存在程序瑕疵的说法过于简单,给人“有诉就理,来者不拒”的感觉。诉讼过程中,“富士康”主动追加诉讼主体,变更诉讼标的,均证明“富士康”的“起诉”存在重大瑕疵,导致公众认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疏于起诉审查,并产生众多推测,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富士康诉讼”公众事件中受到来自方方面面质疑在所难免。如何正确看待诉讼,司法机关如何严格依法办事,公正司法,应对公众事件,既是“富士康诉讼”引起的话题,也是题外之题。(王俊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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