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诉称,双方于2005年12月29日签订了《证券信息许可使用合同》及其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信息使用许可证》。但被告却未经原告书面许可擅自允许新加坡交易所以实时发布的“中国A50指数”开发“中国A50指数期货”金融衍生产品,并拟在新加坡交易所上市交易。为此,原告发出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违约行为,但被告不予改正。为此,原告向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证券信息许可使用合同》及其附件,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美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
被告新华富时指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实时股票行情不享有任何知识产权,因为上证所公布实时股票行情是其法定义务,实时股票行情是公开资讯,不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上证所及原告根本无权限制被告使用。“中国A50指数”是被告选择 50只股票的实时行情通过复杂计算而编制的,被告有权依法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被告与新加坡交易所合作开发的中国A50指数期货,是以中国A50指数为基础的,不属于合同限制使用的范围,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提出反诉称,合同中限制被告使用上证所实时股票行情的约定,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情况,故请求法院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相关条款,以及附件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信息使用许可证》,并要求对方承担诉讼费用。
浦东新区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上海证券交易所授权独家全权经营该所证券信息的机构。2005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证券信息许可使用合同》,原告许可被告有偿使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信息一年。该合同明确,该合同及许可证书界定的上证所证券信息的一切权利归上证所所有;未经原告书面许可,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对上证所证券信息进行永久储存或使用(包括但不限于复制、传播、编辑、转让、许可他人使用和开发衍生产品)。根据该合同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信息使用许可证》,被告许可使用的信息为“上海证券交易所行情”,用途为“许可利用上海证券交易所实时股票行情编制指数(仅包括列明的13种及上述指定指数的变形指数)”,有效期为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被告为此应在2006年11月15 日前付款1万美元。2005年11月1日开始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上证所实时股票行情,被告据此编制包括中国A50指数在内的相关指数,但迄今未支付相应款项。今年9月5日,新加坡交易所上市了SGX新华富时中国A50指数期货,该指数期货属金融衍生产品,是以被告编制的中国A50指数为基础,被告与新加坡交易所共同开发,在中国A50指数成份股中包含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38种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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