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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混合罪过案件中的定性问题(2)
www.110.com 2010-07-24 15:42



  罪过概念从前苏联传入我国后,在我国刑法学界广泛使用。我国刑法学界一致认为,罪过就是故意与过失的合称。但对这一概念的具体表述则又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关于罪过的界定,在我国刑法学界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罪过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心理态度。”[1]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罪过,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将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2]第三种观点认为,“罪过即在政治上和道义上应受谴责的表现为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3]第四种观点则主张,所谓罪过,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所引起或者可能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应受法律规范否定评价与谴责的一种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4]

  上述各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强调了罪过的实质是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是一种心理事实,但却忽略了罪过的规范评价内容,这样,就难以划清罪过与其他非罪过的心理态度的区别界限。第三种观点看到了罪过作为心理事实与社会政治、道义评价的统一,但却没有注意到这样一个事实,即对罪过的评价不是普通的社会政治意义或者道义上的,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否定评价和谴责。因此,我们认为,第四种观点较为科学地反映了罪过的特征,是科学、合理的。根据这一观点,可知罪过具有以下两个基本特征:

  ⒈罪过的内容是心理事实与规范评价的统一

  心理事实,是由意识和意志两个基本要素所组成的心理态度,它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式。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14条和第15条的规定,犯罪故意表现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或必然性的明知,以及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希望或者放任;犯罪过失则表现为行为人预见到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是轻信能够避免,或者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基于上述两种心理态度而构成的犯罪,就是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过的心理事实,实际上是行为人对于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态度,而不是对于其行为的态度。行为构成犯罪,当然离不开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性质的心理态度。但是,罪过最终必须是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态度,这是罪过这种犯罪主观心理态度与普通心理的区别所在,此其一。其二,罪过的规范评价,是指行为人的心理事实应受法律规范的否定评价与谴责。在罪过心理中,是否存在着规范评价的内容?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曾存在过心理责任论与规范责任论之争。心理责任论认为,责任的本质在于对行为人犯罪意思的伦理性非难,将责任理解为行为与行为人的内部心理联系,即一定的行为和结果归责于一定意思的归属关系。该理论认为责任可用以确定行为者对于行为的心理状态,它把行为者的这种心理状态分为对结果的认识(预见)与认识(预见)的可能性,称前者为故意,后者为过失,进而将从心理角度把握的故意和过失看成是责任的两个种类,将责任解释为故意和过失的总和。有责任能力的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故意或过失时,责任即可成立。由此可见,心理责任把罪过看成是一种心理事实,而不包含规范评价的因素。这种理论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西方刑法学中占据了统治地位。[5]但现在占主导地位的则是规范责任论。规范责任论认为,法律体现了社会的价值观念,是引导和评价人们行为的规范。它对符合规范的行为予以肯定和赞扬,对于违反规范的行为予以否定和谴责。所以,责任的本质是对行为的规范评价,并不是对结果的认识(预见)或认识(预见)可能性这种心理事实本身,而是反映了心理事实与规范即价值判断的具体结合关系,责任的本质就是从规范的角度对心理事实加以非难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责任非难的根据是行为者违反了法律上关于不该作出违法行为决意的意思决定规范。换句话说,行为人即使存在着违反义务的意思,也不能因此就断定责任一定存在,法律对于不可能的事情是无所指责的;只有法律能够期待行为人服从其命令要求时,才能对行为人违反义务的意思加以非难。法律可以期待行为者在具体情况下实施合法的行为,就是期待可能性,这是责任的规范要素。如果没有故意和过失,也就没有期待可能性,因而也就不存在责任;当然即使有了故意或过失,但没有期待可能性的话,也不存在责任。由此可见,规范责任论通过期待可能性这一概念,在罪过心理中肯定了规范评价的因素。[6]早期的英美法系刑法学者也认为,犯罪心理或者说犯意(即我们所说的罪过)只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事实,而不包括规范评价的内容。现在,英美法系刑法早已确认犯罪心理即我们所称的罪过中包括心理内容和规范内容两个方面,二者缺一不可。[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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