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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混合罪过案件中的定性问题(4)
www.110.com 2010-07-24 15:42



  根据狭义说,结果加重犯的要件如下:

  ⒈行为人基于一定罪过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基本犯罪构成的罪过形式是否仅限于故意,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基本犯罪的罪过形式仅限于故意,不包括过失的情形。另一种意见认为,从理论上讲,基本犯罪构成的罪过形式,主要是故意,但也不排除过失的情形。我国刑法仅对故意的基本犯罪规定了结果加重犯。例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致人重伤、死亡,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等等。

  ⒉基本犯罪行为与其加重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也就是说,一方面,基本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基本犯罪构成之外的结果,例如故意伤害(致死)罪中的死亡结果是故意伤害罪犯罪构成之外的危害结果;另一方面,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行为人之所以要对超出基本犯罪故意的加重结果负刑事责任,是因其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刑事责任不能脱离因果关系,如果抛开因果关系去办案,就可能发生主观归罪的偏颇。例如,甲伤害乙,乙赴医院治疗途中,恰被汽车压死,乙的死亡与甲的伤害之间就无必然的因果关系,甲不负伤害致死的罪责,只负伤害的罪责。再如甲殴打乙致重伤,乙奄奄一息,又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因而数日后死亡,此时甲的伤害行为和乙的死亡之间,就有了因果关系,甲要负伤害致死的罪责。

  ⒊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有预见。也就是说,在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行为时,过失地造成了超过基本犯罪构成的加重结果。理论上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不必有过失,只要客观上发生了加重结果,而行为人没有预见,即可以构成结果加重犯。对于结果加重犯中加重结果的发生,是否必须出于过失,我国刑法并无明文规定。但是,按照“无罪过即无犯罪”的刑事责任原则,如果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没有过失,那么加重结果犯中就缺少了罪过,就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犯罪构成。当然,如果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持故意的态度,那么加重结果犯的基本犯罪也就不复存在,而转化成一个新的故意犯罪。例如,行为人在实施伤害行为时,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故意的态度,并且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就不再是故意伤害(致死)罪,而是故意杀人罪了。实际上,这一观点在外国的刑事立法中都有一定程度的反映。例如,挪威刑法第43条规定:“可罚行为,非因故意而惹起的结果,法律规定加重其刑者,以行为人对结果可能预见,或者对结果能防止而不为防止者,始得适用加重其刑的规定。”此外,波兰、意大利、奥地利、日本等国的刑法或刑法草案,对结果加重犯也都规定了以能预见或有过失为条件。总之,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结果加重犯,自应解释以能预见为限。至于能否预见,应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以及行为人的注意能力来判断。例如菜场营业员某甲与中年顾客某乙素不相识,乙买菜时,因甲服务态度不好引起争吵,乙骂了几句,甲拔拳打伤乙。乙突然倒地昏迷,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检验,死者原患严重冠心病,由于与营业员争吵挨打引起冠状动脉痉挛性收缩,导致心肌梗塞而死亡。本例中,乙之死亡与甲之伤害之间虽有因果关系,但当时甲对乙之死不能预见,甲只负伤害罪责,不负伤害致死罪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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