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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混合罪过案件中的定性问题(3)
www.110.com 2010-07-24 15:42



  我国刑法中的罪过同样是心理事实与规范评价的统一。心理事实是罪过所不可缺少的内容,没有心理事实,即无所谓罪过。但是,罪过并不是一个单纯的心理学上的概念,罪过的内容也不仅仅是一种心理事实。罪过作为刑法上的概念,是应受规范否定评价与谴责的一种心理态度。其规范评价内容体现着社会政治上和道义上的应受谴责性,但又不是政治、道义的否定与谴责本身。罪过的规范内容应当是指行为人的心理事实应受法律规范的否定与谴责。也就是说,罪过的规范内容是法律规范对心理事实的评价,它体现了社会政治、道德内容,但并不是社会政治、道德评价本身。

  ⒉罪过与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统一在一个过程之中

  罪过是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是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所不可缺少的内容。无罪过则无犯罪,也无刑事责任,这是我国刑法所一贯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但是,罪过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它总是与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统一在犯罪过程当中。没有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就没有罪过。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是罪过的外在表现,罪过外化为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只有犯罪思想,而没有在这种思想支配下实施的危害行为,便没有对社会的危害,也就无犯罪,无刑事责任。所以,没有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的犯罪思想,并不是罪过。

  对于罪过,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不同的分类,较为常见的是故意罪过和过失罪过。除此之外,根据行为人实施某一行为时,主观上是具有一种罪过形式还是两种罪过形式,还可以将罪过分为单一罪过和混合罪过两种。其中,单一罪过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行为时,主观上只具有一种罪过形式,即故意或过失,因此,单一罪过又称为简单罪过。混合罪过则是指在一个犯罪行为中存在着两种罪过,所以,混合罪过又可以称为复杂罪过。

  ㈡混合罪过存在的范围

  在我国,混合罪过存在于结果加重犯的场合中。结果加重犯,或称加重结果犯,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一具体犯罪构成而又发生了严重的危害结果,刑法对其规定了较重法定刑的犯罪。例如,我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的故意伤害罪,一般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若伤害致他人死亡的,就要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情节恶劣的,还可判处死刑。它虽然由于危害结果发生变化而加重了法定刑,但犯罪的行为并没有增加,结果加重犯罪是一罪而不是数罪。

  关于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国内外刑法学者有很多争论。主要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说。狭义说认为,所谓结果加重犯,就是指因基本的故意行为而发生了超过了其故意的的加重结果时,刑法规定了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广义说认为有多种类型的结果加重犯,还提出了“故意的结果加重犯”的概念。按照广义说,因一个基本的犯罪行为,故意或过失地造成了加重结果时,只要刑法有加重其法定刑的特别规定,就都可以视作结果加重犯。按照广义说的理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既可以出自故意,也可以出自过失。这样,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又故意杀害被害人的,就可作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判处。这种把两个独立的故意犯罪(非法拘禁罪和故意杀人罪)当作某一罪的结果加重犯(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处理的,容易使犯罪构成发生混淆,故大多数学者均反对广义说,赞成狭义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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