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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混合罪过案件中的定性问题(5)
www.110.com 2010-07-24 15:42



  所谓能预见,就是根据犯罪时主客观的具体情况,行为人能够预见其结果,也就是刑法要求行为人应当预见的。我国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这里,前段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又称为无预见过失;后段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又称为有预见过失。但条文明确规定,两者都以“应当预见”(能预见)为前提。如果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则纯属意外事件,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能预见和过失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过失罪须以能预见为前提,但能预见本身并不等于过失;在能预见的前提下,还须具备其他主观因素(如疏忽大意等)才能构成过失。为了反对客观归罪,防止将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也让行为人负责的偏向,我国和其他一些国家的刑法对一般的结果犯和结果加重犯都间接或直接规定了以能预见为限的原则。

  就结果加重犯而言,在实际案件中,多是因故意犯罪而过失地造成了加重结果。但这种过失与一般独立的过失罪是有区别的。独立的过失罪是不依附于其他任何犯罪的过失罪,例如我国刑法第235条的过失致人重伤罪和第233条的过失杀人罪,如刑法第234条第2款的致人死亡,就是以犯前款故意伤害罪为前提的。也就是说在犯故意伤害罪的过程中过失地致人死亡,它的成立必须依附于前款之罪,不能独立成罪。正因为有独立与不独立的区别,故处刑大不相同,如过失杀人罪一般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伤害致死的却要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尽管从死亡结果来看,二者完全一样,但由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的性质与社会危害性大不相同,故二者的处罚截然不同。刑法考虑到故意犯某种基本罪而过失地造成了某种加重后果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所以,特别规定了加重的刑罚,以收特别预防和一般预防之效。因此,不能把结果加重犯的因过失而造成的加重结果与某个独立的过失罪等同起来。

  本案中,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徐某平时无甚仇怨,仅因双方口角、互殴并不足以使高某产生杀死被害人徐某的犯罪故意。被告人高某之所以用水果刀刺戳徐某的身体,其目的在于以此使自己从徐某的身体压迫下解脱出来。被告人高某所用的凶器也不是特意携带的专门杀人工具,而是平日用来削水果用的水果刀。虽然高某用刀刺戳的是徐某的身体要害部位,但在双方力量对比上,被告人高某被徐某压在身体下面遭受殴打,处于显著不利的弱势地位,而且当时高某的神经比较紧张,在这一特定情况下,高某为了摆脱徐某,用水果刀刺戳徐某的身体,已很难准确地判断其所刺戳的是否徐某的身体要害部位,对此不能苛求高某。因此,不能仅因为高某用刀刺戳的是徐某身体的要害部位,就认为高某具有希望或放任徐某死亡的杀人故意。最为关键的是,高某在见到徐某倒地并大出血的后果时,愣在一旁,这表明徐某死亡的结果出乎高某的预料。可以认为,高某对徐某的死亡不具有希望或放任的故意心理,但他应当预见到自己用水果刀刺戳徐某的身体会造成徐某因伤重而死亡的结果,只是疏于预见,因此,高某对徐某的死亡具有犯罪过失心理。综上分析,我们认为,本案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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