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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盗窃行为中使用暴力行为如何定性——转化(6)
www.110.com 2010-07-24 15:49



  第二种观点认为,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即现行刑法典条第269条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非限定财物要达到“数额较大”。如果财物数额虽未达到“较大”,但暴力行为严重甚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适用刑法典第269条;但刑法典第269条也不是把数额很小的小偷小摸行为都包括在内,如果先行实施小偷小摸行为,后为窝赃、拒捕、毁证而使用暴力的,不能依照刑法典第269条定抢劫罪,应按其实际情况对暴力行为定伤害罪或杀人罪。参见陈兴良等著:《案例刑法教程》(下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78页。

  第三种观点认为,从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即现行刑法典第269条的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出发,从该条的立法原意及与抢劫罪的协调出发,再考虑到执法协调统一和标准明确一致的需要,适用刑法典第269条定罪时,不应对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数额作任何限制,它既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也不宜排除“数额过小”。只要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无论既遂还是未遂),为窝赃、拒捕、毁证而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结合全案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都应当按照刑法典第269条定罪,而不应定为其他犯罪。参见高铭暄、王作富主编:《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574~575页。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既不要求数额较大,也不要求构成犯罪。但理由须进一步予以阐述。

  (1)从立法原意看,我国刑法典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不限于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我国刑法典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应理解为有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故意并且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因为,立法者在制定这一条文时的出发点,是考虑到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抢劫罪转化的情况,对这种行为有必要予以严厉的惩罚。既然刑法典第263条对抢劫罪没有强调财物数额较大的限制,那么,对于这种转化情况就没有必要强调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程度。当然,如果先行盗窃、诈骗、抢夺财物的数额很小,当场实施的暴力或暴力威胁也很轻,综合全案情节符合刑法典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规定,应依法不认为是犯罪,自然也谈不上适用第269条。应注意的是,这里不是基于财物数额这一因素的作用,而是由于案件的综合情节尤其是后行的暴力或暴力情节显著轻微,才决定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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