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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盗窃行为中使用暴力行为如何定性——转化(7)
www.110.com 2010-07-24 15:49



  (2)从司法解释看,刑法典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亦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3月16日在《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中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依照刑法典第150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分类总览》(刑法法律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03页。现行刑法在此问题上未作修改,故该司法解释仍可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表明,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也可以适用刑法第269条。这里提到“情节严重”,有的论者认为是指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情节严重,并进而以此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构成的前提条件是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参见陈兴良等著:《案例刑法教程》(下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80页。这种理解值得商榷。这里的“情节严重”如果是针对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为什么不放在“未达到数额较大”之后呢?另外,后面“如果”一般说明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正好与前面情节严重相对应,表明情节严重是限定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因此,将情节严重解释为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情节严重,并进而说明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则过于牵强附会,其理由是难以成立的。

  第一种观点主张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至少会造成以下一系列矛盾:第一,使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第269条和第263条在定罪基础上严重失调,影响刑法内部罪刑的协调;第二,把先行盗窃、诈骗、抢夺财物数额不大,为拒捕、窝赃、毁证而当场实施伤害或杀害行为的案件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不能真实反映这种案件本来的特点及其危害性质,甚至在仅造成轻伤害的情况下会有罪重刑轻之虞;第三,如果上述情况下当场实施的暴力未造成伤害的,或者仅以暴力相威胁的,不管情节和危害程度多么严重,也无法对其定罪处罚,更是会明显宽纵罪犯;第四,按照第一种观点先行盗窃、诈骗、抢夺未遂时为拒捕而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的情况就难以适用第269条,而这类案件从性质和危害程度上看无疑是应当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因此,第一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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