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双喜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万元。
宣判后,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被告人也没有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在审理这起伪造、倒卖铁路乘车证和其他有关证件的案件中,合议庭遇到了两个新的问题。这两个问题处理的妥当与否直接影响到对本案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这两个问题是:
1.铁路乘车证如何定性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铁路乘车证是否属于本条中规定的“车票”或“其他有价票证”呢?铁道部颁发的《铁路乘车证管理办法》第四条和《铁路乘车证日常填发、管理工作》第四条第一款均明确规定:“铁路乘车证属有价证券”。若按此规定,伪造、倒卖铁路乘车证应属伪造、倒卖有价证券的行为。那么,本案到底应当如何定性呢?
广义上的票证包括票据和证券。其中票据按其性质和用途又有汇票、本票和支票之分。而所谓有价证券,是指以票面货币价值表示的财产权利凭证,并被作为替代货币使用的信用工具或代表持有者资本所有权和资本收益要求权,在特定范围和条件下,进行支付、汇兑、信贷、清算等融资活动的凭证。显然,铁路乘车证与支票、汇票、本票等金融票据有着明显的不同。同时,铁路乘车证又有别于以票面货币价值表示、可作为信用工具和财产权利凭证的有价证券。因此,尽管《铁路乘车证管理办法》和《铁路乘车证日常填发、管理工作》均明确规定“铁路乘车证属有价证券”,但若据此认定本案被告人行为属于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证券,显然是不妥当的。铁路部门办理、填发乘车证的目的是为了铁路工作人员方便乘车,在使用的时候乘车证的效用等同于铁路车站出售的车票,其有价性和在旅客列车上使用是两者所共有的最显著的特征。据此理解,铁路乘车证只能属于“有价票证”。本案在处理时将铁路乘车证定性为“有价票证”,依照《刑法》第227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以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予以认定,是合适的。
2.铁路乘车证的“票证价额”如何计算
由于铁路乘车证有着明显的行业特殊性,且分类多,使用期间长,区间跨度大,又无票面金额,对其“票证价额”如何计算才算合理,而且又能够充分地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这是本案审理中争议的又一个焦点。辩护人提出,铁路乘车证价额应以查证属实的持票人实际乘坐的次数计算。这一意见在查证方面不具有合理的现实性和可行性,也不利于有力地打击和惩罚伪造、倒卖乘车证这一违法犯罪行为,这种行为毕竟给铁路部门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管理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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