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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景兰因受贿投案自首在宣判前又“申诉”案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案情」

    被告人:贾景兰,女,59岁,河南省淅川县人,1984年10月至1994年12月任淅川县林业局会计,1995年1月退休,住淅川县林业局家属院。

    1992年2月至1994年7月,被告人贾景兰任淅川县林业局财务处会计期间,该县荆关镇林场场长王正中、会计樊志敏为了让县林业局财务处及时、多拨资金,先后分五次共送给贾景兰现金人民币6000元,贾景兰全部收受。1995年4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在查处淅川县林业局局长衡春华受贿一案时,发现该局会计贾景兰有受贿嫌疑,遂派人进行调查。贾景兰慑于法律的威严,于1996年5月9日到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出全部赃款。

    「审判」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贾景兰犯受贿罪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淅川县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庭审中贾景兰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贾景兰的受贿事实,有贾景兰本人的投案笔录、检查及供述可以证实。贾承认受贿的次数、数量、地点与证人王正中、樊志敏的证言相一致。同时还有荆关林场支出行贿款的帐目在卷可以佐证。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足,足以认定。

    但在庭审后、宣判前,被害人贾景兰又向法院递交了一份“申诉书”,称自己只受贿1000元,其余5000元均不属实,系他人裁赃陷害。

    淅川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贾景兰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投案后在开始阶段虽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退回所获赃款,但在法院开庭审理后宣判前却又推翻原供,否认大部分罪行,其自首情节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3)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于1996年6月28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景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赃款6000元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贾景兰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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