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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新平犯盗窃罪不宜适用缓刑案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案情」被告人:杨新平,男,28岁,河南省新县人,工人。1990年5月26日被逮捕。被告人:吴庆革,男,22岁,江苏省如东县人,工人。1990年5月26日被逮捕。1989年10月8日,被告人杨新平、吴庆革从内蒙古包头火车站登上264次旅客列车,进入软卧车厢,由吴放哨,杨进入2号包房,从5号下铺旅客的一个黑提包内盗出一个信封,内有人民币2700元、美金600元(折合人民币2172元)、出国护照和海关旅客行李申报单各1份。杨、吴行窃后,立即下车逃走。二人将赃款用于吸毒和赌博。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二人购买毒品和赌博输掉的人民币800元、美金600元、失主出国护照和海关旅客行李申报单各1份。归案后,杨新平检举揭发了四人四件盗窃案件,其中一件一人判了有期徒刑四年,二件二人受到免诉处理或治安处罚,一件一人在逃。

  「审判」包头铁路运输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新平、吴庆革在旅客列车上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杨新平是主犯,应予严惩,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吴庆革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法律规定,于1990年9月6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新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吴庆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杨新平、吴庆革没有提出上诉。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从有关的信息中发现,杨、吴二犯走上犯罪道路的直接原因是吸毒,且在盗窃之后又将大部分赃款用于吸毒和赌博。该院认为,杨新平是从吸毒发展到盗窃犯罪的,盗窃数额巨大,又系主犯,适用缓刑不当,于1991年3月12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此案实行提审。经提审查明:被告人杨新平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隐瞒了曾因抢夺、盗窃行为被劳动教养和因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事实。杨从1988年开始吸毒,此次因盗窃罪被判处徒刑缓刑后,继续吸毒,经常旷工,原单位也不愿意接收他。该院认为,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被告人吴庆革的量刑适当,但对被告人杨新平量刑失轻,适用缓刑不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1年4月25日改判如下:维持包头铁路运输法院判决对杨新平的定罪部分和对吴庆革的定罪量刑部分,撤销该判决对杨新平的量刑部分;被告人杨新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评析」对本案被告人杨新平适用缓刑是否适当,值得研究。首先应当明确: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并不等于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适用缓刑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必须是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二、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杨新平曾因抢夺、盗窃行为和流氓犯罪,先后被劳动教养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为了吸毒又重新犯罪。归案后隐瞒了前科犯罪事实,被判处徒刑缓刑后还继续吸毒,且经常旷工。这些都表明杨的恶习甚深,并未真诚悔罪,不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人。即使判处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宜适用缓刑。而且杨所在单位不愿意接收他,因而也缺乏放到社会上改造的客观条件。综上分析,杨新平具有可以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但不具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因此,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过提审,对被告人杨新平改判实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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