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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娅莎、刘锦祥金融凭证诈骗案(2)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综上,被告人曹娅莎使用变造银行存单的方法诈骗作案三起,诈骗总额2500万元(其中1000万元未遂)。被告人刘锦祥参与诈骗作案一起。曹娅莎将诈骗的钱款用于支付利息差、中间人“好处费”、归还潍坊市海州实业有限公司欠银行的贷款和购买汽车等。案发后,追缴人民币及赃物折款共计1205.41万余元,有294.58万余元无法返还。

  上述事实,有查获变造的银行存单、银行汇票、银行进帐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书证和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曹娅莎、刘锦祥亦供认,足以认定。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曹娅莎、刘锦祥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变造银行票据的方法诈骗资金,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严重破坏金融秩序,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构成票据诈骗罪,应当依法严惩。鉴于刘锦祥只参与作案一起,可从轻处罚。据此,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13日判决:

  一、被告人曹娅莎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人刘锦祥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曹娅莎、刘锦祥不服,均以“量刑过重”为由,分别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曹娅莎的辩护人提出,第一笔是刘锦祥个人的诈骗行为,曹娅莎仅是被刘锦祥所利用;第二笔款,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曹娅莎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诈骗故意和将来不准备归还,且钱款用于支付利息差、单位贷款及中间人好处费,未进行挥霍,各项支出均被追回;第三笔诈骗未遂,应从轻处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曹娅莎、刘锦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息吸收存款为诱饵,拉回存款后,又以变造的银行存单骗取存款人的信任,诈骗存款人的资金数额特别巨大,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秩序,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曹娅莎、刘锦祥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据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2月1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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