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岗伙同王小军、庄志德以变造存单的方法骗取(4)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二、对刘岗等三被告人变造储蓄存单并用于骗取他人巨额存款的行为是定一罪还是定两罪?
本案三被告人既有变造存单的行为,又有使用变造的存单骗取他人钱款的行为,前一行为构成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变造金融票证罪,后一行为构成了《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但是,三被告人变造存单是方法,实行诈骗是目的,两种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罪。牵连犯虽然实际上是数行为构成了数罪,但由于其追求的目的只有一个,同追求几个目的的数罪比较起来,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因此对牵连犯除刑法另有特别规定之外,不实行数罪并罚,而应“从一重处断”,即按数罪中法定刑最重的一个罪定罪,并在该罪的法定刑幅度内将其他罪作为量刑的从重情节考虑予以从重处罚。就本案而言,三被告人所犯的变造金融票证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均属情节特别严重,两罪相比较,前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后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见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后罪的法定刑显然比前罪要重。因此,法院按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对三被告人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而将其变造金融凭证的行为作为量刑的从重情节予以考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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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处理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作进一步探讨。
一、对牵连犯应否在刑事判决书中表述以及如何表述
我国刑法对牵连犯尚无明文规定,但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都普遍认同。所谓牵连犯,系指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两个以上行为,其方法(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除刑法特别规定以数罪论处的以外,应当“从一重处断”,即按数罪中法定刑最重的一个罪定罪,并在该罪的法定刑幅度内将其他罪作为量刑的从重情节予以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那么,对牵连犯案件在刑事判决书中应不应当表述?如何表述?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目前在审判实践中,普遍的作法是只表述被告人所触犯的重罪的罪名,不提及所触犯的其他罪名(即较轻的罪名),不引用其他罪的法律条款,在判决理由部分也不予以任何说明。我们认为这种作法是欠妥的,存在着明显的弊端:
其一,不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牵连犯本来是数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每个犯罪行为都独立成罪,只是由于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目的与手段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才按其中的一个重罪定罪并从重处罚。但是,按照重罪定罪并不意味着其触犯的其他罪就不算犯罪,可以置之不论。牵连犯与单纯的一罪不同,其社会危害性虽然小于独立的数罪但大于单纯的一罪,应当受到比单纯的一罪要重的法律评价。如果在判决书中对牵连犯只表述其所犯的重罪而不提及其所犯的其他罪,就不能揭示出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本质,不能反映出案件的真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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