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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电气有限公司、李xx诉北京市某电子公司计(11)
www.110.com 2010-07-24 14:10



    MP100及其升级产品MP100B均是以软件控制运行来实现其工作原理和功能的,因此,其软件设计和设定是必不可少的内容。李xx在研制、开发上述两种产品过程中,研制、开发了相应的软件,即应以软件开发者的身份享有该软件著作权,并得以得到国家软件登记管理机构的登记和取得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因此,李xx以案涉软件著作权人的身份,依法定程序向江苏某电气公司转让案涉软件著作权的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是行使其软件著作权的一种表现,是合法有效的。由于李xx已将案涉软件著作权中的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合法转让给了江苏某电气公司,故任何第三人除合理使用外而使用案涉软件,既应取得江苏某电气公司的许可,而不是李xx的许可。但在此种情况下,第三人使用时对软件开发者仍负有义务,即在使用时要表明软件开发者姓名,以保护软件著作权人依《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享有的“开发者身份权”。而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在使用案涉软件时没有履行此项义务,故其行为构成了对李xx享有的“开发者身份权”的侵犯,李xx也就只能对北京市某电子公司主张该项权利。由于案涉软件的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已合法转归江苏某电气公司享有和行使,故北京市某电子公司未取得其许可,大量复制案涉软件用于其产生的MP100B和HMD200产品之中,就构成了对江苏某电气公司的软件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犯,江苏某电气公司也就只能对北京市某电子公司主张上述权利。由上可见,北京市某电子公司侵权行为客观上同时侵犯了不同权利主体的不同权利。不能因为两原告享有的不同权利同属软件著作权范围,就认为他们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在这里,首先,两原告的主体身份并不相同,李xx属软件著作权人,江苏某电气公司属软件著作权财产权的受让人。其次,李xx可以主张的权利性质属人身权,江苏某电气公司所主张的权利性质仅属财产权。再次,著作权中的各项权利可以分离并分别独立行使,进而限定了权利人的权利范围,各权利的具体享有者各依该权利与他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在该权利义务关系范围内,与其他具体权利享有者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由于各自权利的独立性,是否行使,属该权利享有者处分权范围内,应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处理各自的诉讼。因此,由于两原告不是相同的权利主张,相互之间又是独立行使的,故他们的诉讼,既不属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也不属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本案按必要共同诉讼处理就很牵强。严格地说,李xx仅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因为,北京市某电子公司在诉讼中对案涉软件著作权提出了主张,它涉及到了李xx的软件著作权。所以,李xx参加诉讼,主要是因为其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要求确认自己为案涉软件著作权人而参加的,而且,其权利主张也正是如此,这正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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