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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海外投资监管立法的完善
www.110.com 2010-07-26 12:33

  海外投资监管包括审批与监督,是世界各国海外投资立法的重要环节。可以说,当今世界各国无论是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还是新兴工业化国家或地区都无一例外地对本国海外投资作或多或少或直接或间接的投资审批与监督,投资完全自由化的国家是不存在的。为此,笔者结合我国海外投资监管立法及其实践的现状,借鉴世界各国先进的立法经验,对我国海外投资监管立法的完善作进一步的探讨。

  一、国际海外投资监管立法借鉴

  (一)发达国家的间接监管。

  发达国家市场经济体制完备、法制健全,一般奉行“投资自由化”政策,对本国的海外投资没有专门的审批法予以规范,调整海外投资的审批监督关系的法律规范均散见于其它相关的法律文件之中或通过其它方面的法规予以间接调整,诸如取消某些项目的优惠条件,对某些项目不予承担政治风险等。 1981 年《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修订法案》第234条第1 款规定:海外美资必须不是投入下述经营,才有资格投保。a、投资人看来打算这笔海外投资所出的产品,取代原在美国生产的同类产品,并且销往原属美国同类产品的同一市场,从而大量削减该投资人在美国雇用职工人数;b、 这笔投资看来会大量削减美国其他企业单位雇用职工的人数;c、这笔投资用于海外制造业或加工业的项目之后,看来会削减美国的贸易利益,大大不利于美国的国际收支平衡;d、 这笔投资采购商品或劳务的重点不在美国,却在另一个发达国家(注:陈安:《美国对海外投资的法律保护及典型案例分析》,第40-41页。)。

  在实践中,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对下列投资项目拒绝签订保险、再保险契约或提供资助,具体行业有:纺织及农业生产的投资以向美国出口为目标者;1981年1月1日以前的铜矿开采投资,以后将有害美国铜矿工业者;某项目投资企业非美国所能控制,或者其目的在于代替美国国内从事同类企业活动的设备者;从事军事生产产品的投资;投资目的在于设立不动产买卖企业者;从事酒精、饮料生产的投资,但在一定条件下从事啤酒生产的投资不在此限;从事娱乐设施的投资;从事商业投机事业的投资。(注:威尔孙:《国际经济交往》,1981年英文版,第273-274页。)据统计,1974年以来,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业已正式驳回74项投资。另外,还有一些投资项目,在申请投保的早期阶段就非正式地被劝止了。(注:曹建明、丁伟:《海外直接投资法律问题比较研究》。)美国政府利用其完善的海外私人投资保险制度中的上述规定,对一些不利于美国经济发展项目起到了一定的限制作用。另外,在通常情况下,美国允许其本国厂商输出设备制成品,但如果这种输出可以用来制造这些设备项目,或者可能被输入国获得用于国防目的的情报和技术时,则要受严格限制。(注:孙秋玉:《国际投资纠纷与预防案例分析》,山西经济出版社,1996年版,第134页。)

  瑞典1974年通过了一个关于直接投资引起资本外流的法案。按照该法的规定,瑞典在考虑资本流出的问题时,不但应着眼于资本流出将对本国国际收支产生的影响,而且还应充分重视资本流出可能对本国工业和就业方面产生的不良影响。(注:威尔孙:《国际经济交往》,1981年英文版,第40页。)这些情况都说明一些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尽管其奉行“投资自由化”政策,对本国海外投资的审批不进行专门立法,但并不等于它们不对本国投资进行是否有利于本国经济发展的审查和批准,只不过是具有间接性而已。

  (二)发展中国家的直接监督。

  发展中国家包括新兴工业化国家都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资金制约,技术限制和规模不足等多方面经济问题,也就是说,按照邓宁的国际生产折衷理论,它们或多或少地存在着所有权绝对优势,内部激励化优势以及区域相对优势的不足,一般尚处于国际生产模型的第二阶段,或由第二阶段向第三阶段的过渡时期。这些特点必然内控着广大发展中国家在适应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中奉行“投资贸易自由化”政策的同时,又不得不考虑本国对外投资的经济实力(可以用人均国民生产总值来衡量),产业导向,技术构成和投资主体等一系列的问题,结合本国的综合经济政策和国际化经营战略从而制定海外投资的相关法规,注重投资的审批和监管并以专门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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